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3民初2392号
原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桂园街道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A座N00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7446405H。
法定代表人:董超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佳,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9080969P。
负责人:邓五先,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筠雅,女,汉族,1998年8月2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身份证号码41040319********。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红,女,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身份证号码41292919********。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7034084A。
法定代表人:潘树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身份证号码41018319********。公司员工。
原告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兴业建筑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以下简称天安煤业八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兴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崔世佳,被告天安煤业八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筠雅,被告天安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兴业建筑公司诉称,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中国平煤神马集团“三供一业”八矿物业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决算价为532621.13元。被告天安煤业八矿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拒绝支付,目前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天安煤业公司是天安煤业八矿的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天安煤业八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煤业八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3409.5元及利息(利息以234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天安煤业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煤业八矿辩称,1、原告施工的“三供一业”八矿物业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款,八矿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4月30日分两次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并接受了八矿的履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原告诉称“八矿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拒绝支付”不属实。2、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同于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保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限两年,等质保期满工程质量未出现问题,质保金一次性返还原告,但对返还期限并没有约定。3、八矿对返还质保金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返还质保金需要支付利息,故八矿无息返还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质保期满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保金,但本案原告并未申请。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煤业公司辩称,同天安煤业八矿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天安煤业八矿(发包方、甲方)与林州兴业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中国平煤神马集团“三供一业”八矿物业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发包于林州兴业建筑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内容为八矿大乌路小区整修、东山家属区大门口整修及路灯改造,质保期为2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532621.13元,最终决算价以中介机构审核价或合同价为准。二、该工程工期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工期为40日历天,自开工之日起算,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规定或股份公司有关规定执行,非固定价格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必须在合同签订和预算审批(造价确定)的前提下方可支付;本合同签订后,按工程当月验收的实际进度及公司规定据实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后,保留5%的质保金,其余工程价款支付给乙方,等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未出现问题,质保金一次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林州兴业建筑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17年6月2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即北京康迪[2017]第P031号,其中《基建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定案金额为532621.13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亦在该表上进行了签章。
2018年2月14日天安煤业八矿向林州兴业建筑公司转款支付了455391元,2019年4月30日天安煤业八矿向林州兴业建筑公司转款支付50599.13元,2022年6月20日天安煤业八矿向林州兴业建筑公司转款支付26631.06元;前两笔转款标注的用途均为付三供一业工程款。庭审中,天安煤业八矿主张其前两笔付款支付的是扣除5%质保金后95%的工程款,第三笔付款是退还的质保金;林州兴业建筑公司认为天安煤业八矿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未按时退还保证金,故支付的款项应先扣减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后抵扣工程款及质保金,认为本案三笔付款部分为支付工程款利息、部分为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
另查明,林州兴业建筑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腾飞”曾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7月23日向备注为“八矿房产科周工”发微信“你好领导俺那一点钱报上去没”、“你好领导帮忙把俺那一点钱报上吧”。2022年5月31日,天安煤业八矿工作人员联系“于腾飞”,意欲与“于腾飞”商讨质保金退还事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基建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在工程施工及已付款项上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应当计付利息,天安煤业八矿进行的三笔支付性质是什么。本院认为,本案中林州兴业建筑公司与天安煤业八矿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利息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天然蕴含的内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保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本案工程的审定价为532621.13元,2018年2月14日天安煤业八矿向林州兴业建筑公司支付455391元,2019年4月30日天安煤业八矿向林州兴业建筑公司支付50599.13元,以上两笔共505990.13元,为工程审定价532621.13元扣除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金额;该前两笔付款的用途进行了明确标注均为“付三供一业工程款”,从第二笔付款时间2019年4月30日至今已三年余,林州兴业建筑公司并未对前两笔款项的履行提出过异议,未主张过工程款利息,未提出过扣除质保金下余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可见双方已通过行为落实了合同价款的履行,即95%部分工程款履行完毕,双方关于该部分不存在争议;综上,前两笔付款是对扣除保证金后工程款的支付,林州兴业建筑公司主张的该两笔款应先抵扣工程款利息后抵扣工程款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的质保金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留存期,但质保金的返还应以林州兴业建筑公司提出返还申请为前提。庭审中,为证明催要事实,林州兴业建筑公司提供了2021年6月10日“腾飞”向天安煤业八矿“房产科周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95%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聊天记录中提到的“那一点钱”应为预留的5%质保金,至此,天安煤业八矿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天安煤业八矿辩称林州兴业建筑公司一直未申请返还,但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即联系“腾飞”商讨质保金返还事宜,其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催要天安煤业八矿未及时退还保证金,故应支付自催要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至返还前一日即2022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7%计,以上逾期利息为1026元。
综上所述,天安煤业八矿不欠林州兴业建筑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亦退还完毕,但尚应支付林州兴业建筑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1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林州兴业建筑公司要求天安煤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1026元。
案件诉讼费192.62元,由林州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7.62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N+7份(N为被上诉人数),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宋玲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璜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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