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5民初2046号
原告: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院**1-2805。
法定代表人:张照东,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明,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付经理。
被告: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原延公路县进修学校南邻)。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森,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平原,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凤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宋五喜,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广晨公司)与被告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阳新鼎公司)、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华公司)及宋五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7月22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广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明、被告原阳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森、尚平原、被告河南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五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广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的建设工程款2179389元属于原告所有;并立即中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所有的在洛阳××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的建设工程款2179389元的执行,解除对该建设工程款2179389元冻结查封。事实与理由:一、洛阳××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的建设工程款2179389元属于原告所有。
2017年1月5日,嵩县××村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签订了《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为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资金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且组织不力,导致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严重受阻,嵩县人民政府多次给予通报,同时作为甲方的嵩县××村镇人民政府发现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不仅涉嫌大量诉讼案件,并且相关资质也受到影响,可能影响后期拨款和上级验收。为了尽快完成施工合同确定的任务,早日让上级通过对该项目的验收,经过原告与嵩县××村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三方充分协商,将施工合同中剩余工程施工主体由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变更为原告洛阳广晨公司,并于2017年5月9日签订了《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主体变更协议》,车村镇人民政府为甲方,河南金华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协议内容是:1、甲、乙双方签订的《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由乙方交更为丙方,即乙方的全部合同权利与义务由丙方承担;2、因合同主体变更而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手续的办理由丙方负责,费用由丙方承担,但甲方、乙方应予以协助。丙方为此专门在车村镇成立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广晨嵩县分公司),丙方全权委托新成立的洛阳广晨嵩县分公司和该分公司负责人石战超对甲方结算全部工程款;3、合同主体变更后,前期乙方基于该《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定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丙方承担。原来乙方没有结算完毕的,丙方可以继续使用乙方名称、账户结算,前期乙方已完成工程和已经领取的工程款项视为丙方领取的款项。乙方和丙方之间的核算有乙方和丙方另行对账核算;4、丙方承诺在《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至丙方后,8个月内完成《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否则丙方愿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5、乙方必须履行监督丙方按照《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保质保量履行原乙方应承担的各项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立即按照协议约定在嵩县××村镇专门针对此项目于2017年5月12日成立洛阳广晨嵩县分公司,并由洛阳广晨嵩县分公司组织资金和人员开始施工,目前该项目已经基本施工完毕,但是因为上级拨款没有到位,嵩县××村镇人民政府还有少部分工程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和被告原阳新鼎公司与宋五喜的买卖合同,与宋五喜挂靠河南金华公司在原阳县施工的工程纠纷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工程。对原告工程款的查封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原告给嵩县××村镇人民政府施工的《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项目,与被告原阳新鼎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即使工程施工前期,河南金华公司也没有与被告原阳新鼎公司有过任何合作或者买卖;三、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在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点项目施工合同应收款项已经全部收取完毕,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点项目施工合同下余工程款全部是原告的款项,根本不是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的工程款项。2017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交接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将其在原合同项下自己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前期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已经收取嵩县××村镇人民政府工程款1093万,转让后的工程款项若必须由嵩县××村镇人民政府付给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嵩县分公司账户,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收到款项后经原告同意后由第三人河南金华嵩县分公司账户转入原告洛阳广晨嵩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战超账户。若付款过程中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出现任何问题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可由嵩县××村镇人民政府付给原告洛阳广晨嵩县分公司账户。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前期所产生费用(包括人工费、项目管理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由原告一次性付给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从前期余款中给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打入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指定账户。如果后期需要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配合,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无条件配合,但是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嵩县车村镇政府的工程款项需要通过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给付,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扣除实际税金及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打入原告洛阳广晨嵩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账户名称:石战超账号:62×××19)。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把100万元合同转让款给付了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至此《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剩余全部工程的施工义务和取得全部剩余工程的权利全部属于原告,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因为取得了100万合同转让款,有义务配合原告,但是也仅仅是配合原告而已,所有剩余工程款的权属是原告洛阳广晨公司而不是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即便双方协议签订后的工程款需要经过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账户,第三人河南金华公司也按照约定及时给付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洛阳广晨公司是案外人,贵院将原告洛阳广晨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异议,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原阳新鼎公司辨称,被答辩人洛阳广晨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权利人,其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当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洛阳广晨公司非执行标的权利人,原阳县人民法院冻结案涉款项并未侵犯洛阳广晨公司的合法权益。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为此,嵩县××村镇人民政府经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为河南金华公司,并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根据该中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项目未结工程款属于河南金华公司应收款项。洛阳广晨公司对该未结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该款项权利人;二、洛阳广晨公司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当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1、洛阳广晨公司与河南金华公司之间的《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主体变更协议》等相关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洛阳广晨公司主张的权利不具有真实性。河南金华公司在长达1年之久的诉讼中,从未提出过合同主体变更主张,在法院冻结了河南金华公司债权之后,冒出一个洛阳广晨公司对河南金华公司的债权主张权利,明显是河南金华公司为了逃避执行采取的应对措施。因该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即使河南金华公司原施工合同无法履行,需要变更施工人,依法也必须另行招投标,而不是直接与发包人协商另行转让。既然车村镇镇政府先前已经公开招投标,证明其知道不能擅自发包,既然知道不能擅自发包,却又明目张胆的擅自允许河南金华公司转让项目施工,明显违法且与理不通,从而可以确认所谓“转让项目”纯属虚假事实,目的在于逃避执行和帮助河南金华公司逃避执行;2、即使洛阳广晨公司与河南金华公司之间的《施工主体变更协议》等材料真实,也属于无效协议,洛阳广晨公司主张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并处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故河南金华公司将其中标工程转让给洛阳广晨公司施工严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即使转让属实,洛阳广晨公司的权利也不具有合法性;三、洛阳广晨公司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基于上述第一点、第二点答辩理由,洛阳广晨公司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退一步讲,假如洛阳广晨公司享有的权利是真实合法的,其仍然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因为洛阳广晨公司和河南金华公司在相关协议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车村镇镇政府把工程款支付给河南金华公司,河南金华公司再转给洛阳广晨公司,基于该支付方式产生的权利明显属于一般债权,即河南金华公司对车村镇镇政府享有给付之债、洛阳广晨公司对河南金华公司享有给付之债。目前法院冻结的款项正是河南金华公司对车村镇镇政府的债权,如果因该执行行为造成洛阳广晨公司债权落空,其只能向河南金华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其对车村镇镇政府不享有债权,更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其他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被答辩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洛阳广晨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执行(2017)豫07民终4292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725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规定的内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
被告河南金华公司辨称:一、答辩人已经将洛阳××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的建设工程全部转让给了洛阳广晨公司,原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2179389元属于洛阳广晨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不应当对其查封冻结。2017年1月5日,嵩县××村镇人民政府与答辩人签订了《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没有缴纳任何保证金,因为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进展不畅,可能影响后期拨款和上级验收。2017年5月9日,答辩人、洛阳广晨公司与嵩县××村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主体变更协议》,将施工合同中剩余工程施工主体由答辩人变更为洛阳广晨公司,答辩人的全部合同权利与义务由洛阳广晨公司承担。2017年6月3日,洛阳广晨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交接协议》,约定答辩人将其在原合同项下自己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洛阳广晨公司,前期答辩人已经收取嵩县××村镇人民政府工程款1093万,转让后的工程款项若必须由嵩县××村镇人民政府付给答辩人账户,答辩人收到款项并经洛阳广晨公司同意后,由答辩人嵩县分公司账户转入洛阳广晨嵩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战超账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洛阳广晨公司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把100万元合同转让款给付了答辩人,至此,《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剩余全部工程的施工义务和取得全部剩余工程的权利全部属于洛阳广晨公司。答辩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该项目剩余工程款全部属于洛阳广晨公司;二、洛阳广晨公司施工的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工程和原阳新鼎公司与宋五喜的买卖合同,以及与宋五喜挂靠答辩人在原阳县施工的工程纠纷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在涉案项目工程与原阳新鼎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合作或者买卖关系,因此,因原阳新鼎公司与宋五喜的纠纷而查封执行属于嵩县××村镇人民政府的项目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和道理。综上所述,贵院将洛阳广晨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执行,明显错误,应当解除对该建设工程款2179389元的冻结查封,以维护真实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告宋五喜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至第七组、第十组证据及被告原阳新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虽然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日期栏内没有填写具体时间,但加盖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印章,且与本院调查经办人员吕世付、崔文玉笔录证明的内容不相矛盾,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原阳新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是原告在上次庭审后制作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执行款项有关联性,如果证据属实,签订合同的主体都是洛阳广晨分公司,是一个分包人的角色,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镇政府主张工程款债权;并认为:河南金华公司与镇政府没有解除中标合同,那么案涉工程履行的合同仍然是中标合同,合同工程款、债权归河南金华公司所有,所以洛阳广晨公司对本案涉案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更不能排除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证明了原告系变更后的施工主体,且完成涉案工程,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村镇政府经办人员吕世付、崔文玉进行了调查,并向石战超、吴龙辉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河南金华公司对本院调查吕世付、崔文玉的笔录及调查石战超、吴龙辉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原阳新鼎公司对本院调查吕世付、崔文玉的笔录和调查石战超、吴龙辉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调查人所述的施工主体变更为广晨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吕世付、崔文玉的证言与原告、车村镇人民政府、河南金华公司三方签订的《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主体变更协议》内容及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及竣工验收报告相一致,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石战超、吴龙辉的笔录内容,二人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的部分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阳新鼎公司向本院起诉河南金华公司、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宋五喜,要求支付商砼款及泵车款1886200.73及违约金30万元。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0725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五喜支付原阳新鼎公司货款1886200.73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河南金华公司对上述款项与宋五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河南金华公司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民终4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阳新鼎公司申请执行,2019年1月24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作出(2018)豫0725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是:一、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金华公司在洛阳××车村镇建制示范镇项目未结算工程款2210490.23元;二、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向河南金华公司支付冻结款项。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豫0725执异10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洛阳广晨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12月,经过公开招投标,河南金华公司中标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工程。2017年1月5日,嵩县××村镇人民政府与河南金华公司签订了《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金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2017年5月9日,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嵩县××村镇人民政府、河南金华公司与原告洛阳广晨公司签订了《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主体变更协议》,嵩县××村镇人民政府为甲方,河南金华公司为乙方,原告洛阳广晨公司为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甲乙双方签订的《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由乙方交更为丙方,即乙方的全部合同权利与义务由丙方承担;二、因合同主体变更而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手续的办理由丙方负责,费用由丙方承担,但甲方、乙方应予以协助。丙方为此专门在车村镇成立嵩县分公司(即洛阳广晨嵩县分公司),丙方全权委托新成立的洛阳广晨嵩县分公司和该分公司负责人石战超对甲方结算全部工程款;三、合同主体变更后前期乙方基于该《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定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丙方承担。原来乙方没有结算完毕的丙方可以继续使用乙方名称、账户结算,前期乙方已完成工程和已经领取的工程款项视为丙方领取的款项。乙方和丙方之间的核算有乙方和丙方另行对账核算;四、丙方承诺在《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至丙方后,8个月内完成《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否则丙方愿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五、乙方必须履行监督丙方按照《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保质保量履行原乙方应承担的各项合同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成立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并由该分公司组织资金和人员开始施工。2017年6月3日,原告与河南金华公司签订《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交接协议》,协议约定:河南金华公司将其在原合同项下自己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前期河南金华公司已经收取嵩县××村镇人民政府拨付工程款1093万,转让后的工程款项若必须由嵩县××村镇人民政府付给河南金华公司嵩县分公司账户,河南金华公司收到款项后经原告同意后,由河南金华公司嵩县分公司账户转入原告嵩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战超账户;河南金华公司前期所产生费用(包括人工费、项目管理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由原告一次性付给河南金华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从前期余款中给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打入河南金华公司指定账户;如果后期需要河南金华公司配合,河南金华公司无条件配合,但是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已充分了解甲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内容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乙方自愿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全部履行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由此工程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关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并将部分工程或劳务分包他人。河南金华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在扣除税金及原告应付的70万元以后,分四次付给原告嵩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战超账户工程款1700万元,其中三次各付500万元,一次付200万元。2017年11月28日,河南金华公司又付给原告嵩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战超账户工程款20万元,以后没有再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完工,经过了车村镇人民政府验收,但尚未经竣工验收。目前河南金华公司在车村镇财政所的账户上没有钱,车村镇政府尚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涉案工程系河南金华公司在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点项目工程,在2017年5月9日签订《嵩县××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主体变更协议》前,由被告河南金华公司施工,已施工的工程款为1093万元,之后变更施工主体为洛阳广晨公司,由该公司嵩县分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11月6日,河南金华公司分四次转付原告嵩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战超账户工程款1700万元,工程于2017年底完工,并经初步验收。上述事实证明在河南金华公司退出后,洛阳广晨公司为实际施工主体,并将工程施工完毕,接收工程款并支出工程款,应为涉案剩余(1093万元之外)工程款的权利人。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在施工过程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方使工程完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得到工程价款的权利,从结算手续来看,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按约定由车村镇政府拨付河南金华公司在车村镇政府财政所账户,再由河南金华公司转付原告,事实上河南金华公司在洛阳××车村镇建制示范镇项目未结算工程款就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并不是河南金华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所以,原告对剩余工程款享有权利是真实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对车村镇建制示范镇项目未结算工程款享有权利,原告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院(2018)豫0725执688-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金华公司在洛阳××车村镇建制示范镇项目未结算工程款2210490.23元,事实上是冻结原告在洛阳××车村镇建制示范镇项目未结算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下余工程款是原告的工程款,不是河南金华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未结算工程款221049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院(2018)豫0725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嵩县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未结算工程款2179389元属于原告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未结算工程款2210490.23元。
本案受理费24235元,由被告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安丹丹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