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25执异10号
案外人: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3幢1-2805。
法定代表人:张照东,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战超,系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明,系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原延公路(县进修学校南邻)。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本院在执行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立即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所有的在洛阳××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的建设工程款2179389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建设工程款2179389元冻结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冻结的洛阳××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的建设工程款2179389元属于案外人。2017年1月5日,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与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嵩县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为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且组织不力,导致嵩县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严重受损,嵩县人民政府多次给予通报,同时作为甲方的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发现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仅涉嫌大量诉讼案件,且相关资质也受到影响,可能影响后期拨款和上级验收。后,案外人与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于2017年5月9日,三方签订了《嵩县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主体变更协议》,乙方和丙方申请将施工合同中剩余工程施工主体由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案外人,案外人提交该协议书作为证据。协议书生效后,案外人按照协议约定在嵩县车村镇专门成立了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并由该公司组织资金和人员开始施工,目前该项目已经基本施工完毕,但是上级拨款还没有到位。申请执行人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次工程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风牛马不相及的两个工程,对案外人工程款的查封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案外人给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施工的《嵩县车村镇建制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项目,与申请执行人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即使前期使用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也没有与申请执行人有过任何合作或者买卖,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及泵车款1886200.73及违约金30万元。经审理,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豫0725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86200.73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驳回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民终4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4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7民终4292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作出(2018)豫0725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甲方)、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嵩县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合同主体变更后前期乙方基于该《嵩县车村镇建制镇示范试点项目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定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丙方承担。原来乙方没有结算完毕的丙方可以继续使用乙方名称、账户结算,前期乙方已完成工程和已经领取的工程款项视为丙方领取的款项。乙方和丙方之间的核算有乙方和丙方另行对账核算。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2018)豫0725执68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洛阳××车村镇建制示范镇项目未结算工程款2179389元,并非案外人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案外人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叶维娜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小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欣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