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7民初1195号 原告: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五环街1号中***中心2幢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9538826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火车站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74577449X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广晨建筑公司)与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骏化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广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骏化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请了财产保全。 原告洛阳广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9000元及利息17449.9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应急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被告公司所在场区,载明工程价款为269000元,以及其他群里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2020年8月份,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6月30日,被告聘请第三方机构对于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往来询证函》(编号:YF-126),承认仍欠原告工程款269000元。但是至今,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原告洛阳广晨建筑公司承接被告洛阳骏化科技公司厂区内“型煤、制氨水防腐保温项目”工程,该案涉工程竣工后并通过被告验收,该工程款共计269000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洛阳广晨建筑公司向被告洛阳骏化科技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的处列明不符项目。”数据表格列明内容为:截止202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69000元,备注为‘应付账款’”原告洛阳广晨建筑公司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在经办人处签字。后被告洛阳骏化科技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且已通过《往来询证函》对被告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但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事宜无约定,另一方面考虑到受“新冠疫情”影响,从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运行等因素考量,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22年5月16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广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000元及利息(以269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5月16日始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98元、保全费1952.25元,由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