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兴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7民初1927号
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涧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杰,该公司员工,1989年7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兴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红旗东路时代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红利。
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通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洛阳兴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2020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被告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张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60302元;2.判令被告国安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19年8月28日-2020年7月31日期间利息215747.85元;2020年7月31日之后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3%/月,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兴宜公司在欠付被告国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被告国安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国安公司承包了被告兴宜公司在宜阳县××一场两馆项目体育馆工程。2018年5月23日被告国安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网架及铝镁锰金属面、钢化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工程中的体育馆钢结构网架、铝镁锰金属面和钢化玻璃透光井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第1.5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依据实际完成量计算:暂定价叁佰叁拾叁万元(¥3330000.00),钢结构网架(不含屋面主次檩条):10200元/T,暂定工程量162T;铝镁锰金属面系统(含主次檩条):538.2元/㎡,暂定工程量2540㎡,钢化夹胶中空镀膜节能玻璃透光井(含主次檩条)554.6元/㎡,暂定工程量为:560㎡”,因被告付款迟缓,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国安公司验收。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交工验收证书、实际工程量单等等,被告国安公司一直拖延不签,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国安公司相关人员才于2019年8月28日书面批示,“本工程交工日期,为各项验收合格后主管部门教育局接受并审计合格无误为标志节点,施工工程以审计结果为准”模糊作答。根据原告向被告国安公司提交的实际工程量单,结合合同第1.5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350302元,被告截止2020年4月8日总付款11笔,合计2390000元,尚欠工程款960302元至今未清。前述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4日前投入使用。到期工程款应付未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难与损失。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就工程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与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钢结构网架及铝镁锰金属屋面、钢化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1.5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依据实际完成量结算;暂定价:3330000元”,由此可见,3330000元是工程合同价,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再办理竣工结算。就工程结算问题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均没有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经答辩人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931368.37元,原告诉称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350302元没有依据。二、因原告改变施工方案导致答辩人额外支付了194316.5元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编制的《宜阳县场两馆及第二高级中学建筑项目体育馆网架与屋面工程安装方案》中明确载明采用300T吊车吊装方案组织施工,但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进场施工,但最终因原告方案中提出的300T吊车吊装方案不能满足施工要求而改用搭设脚手架的方式施工,这给答辩人造成了额外支付拆除幕墙、平整吊车用地、搭设外架、租赁扣件等费用194316.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在《钢结构网架及铝镁锰金属屋面、钢化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第4.4约定“施工工期: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0日,总工期60天。”,但原告在2018年11月28日才向答辩人提交竣工报告等手续,延误了工期多达四个多月,根据《钢结构网架及铝镁锰金属屋面、钢化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第8.1约定“……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666000元;四、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在《钢结构网架及铝镁锰金属屋面、钢化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6.1.5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真实、合法、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庭审前原告也未履行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向答辩人提供上述发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国安公司(甲方)与事通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网架及铝镁锰金属屋面、钢化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中,与本案审理及合同双方争议问题相关的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价款1.1工程名称:宜阳县场两馆建设项目体育馆工程;1.3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结合相关技术资料及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完成体育馆钢结构网架、铝镁锰金属屋面和钢化玻璃透光井工程的施工。1.5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依据实际完成量结算:暂定价:三百三十三万元(3330000元)。钢结构网架(不含层面主次檩条):10200/T,暂定工程量为:162T;铝镁锰金属屋面系统(含主次檩条):538.2元/㎡,暂定工程量为:2540㎡。钢化夹胶中空镀膜节能玻璃透光井(含主次檩条):554.6元/㎡,暂定工程量为:560㎡。第三条乙方责任3.12如果甲方的工程款未能按期交付,双方积极协商解决,相互取得谅解,寻求妥善解决办法,但是甲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故意拖欠工程款,若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按超出日期的月息3%支付乙方,以此类推,工期应顺延。第四条工程质量及进度。4.4施工工期: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总工期60天。第六条6.1(4)本工程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总金额的97%。(5)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宜阳县场两馆建设项目体育馆工程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6.2工程结算(3)工程量结算由甲乙双方已经认定的固定单价,根据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第七条工程保修7.1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工程进行免费维修。2019年6月14日被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兴宜公司。2019年8月国安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39万元。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国安公司与兴宜公司签订有合同,兴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国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事通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网架及铝镁锰金属屋面、钢化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国安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测量记录上国安公司工作人员李银川签字,虽然写明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但国安公司未提供审计报告,本院对该记录单上记载的工程量予以认定。经计算工程量,工程款为3350302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安公司付款的时间,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期交工存在违约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国安公司辩称因原告改变方案导致其额外支付费用,该无足够的证据印证,亦不予采纳。2019年8月28日李银川在案涉工程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测量记录上签字,被告国安公司应于该日将工程款支付完毕,逾期应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28日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未过质保期,故工程款应扣减3%。同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39万元,还应支付859793元。关于利息,应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兴宜公司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被告兴宜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9793元及利息(依据未付工程款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洛阳兴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2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兴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末瑶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