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牛诺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91民初3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朝,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
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朝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幸幸,女,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事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技改公司)、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039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技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豫03民终45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豫039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胜杰、人民陪审员郑凤莲、聂红丽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事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光,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郝幸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事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9509万元;2、判令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承担利息,以欠款数额为依据,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数额为依据,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在承建被告栾川钼业公司高新区钼铁原辅材料仓库工程时,将该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验收,但被告河南技改公司、***仅给付原告119.6万元,尚有34.9509万元至今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声称,是因上述工程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尚欠被告河南技改公司、***20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技改公司辩称:1、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2015年5月30日交工,超出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应支付违约金33万元;2、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仓库漏雨,造成被告栾川钼业公司货物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因仓库漏雨多次维修无法达到技术要求,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另找他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5.0616万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扣除原告的违约金后,不欠原告工程款;5、原告的两份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未经我公司签字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事项及金额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工程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原告施工进场的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竣工时间是同年5月30日,延期33天,按照合同约定1天罚款1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交工时间是5月30日;3、原告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至今未结算,被告***支付的维修费5.0616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栾川钼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栾川钼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约定禁止工程转包;3、工程验收问题,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延迟交工23天,我公司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4、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向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技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洛阳事通公司承担因承揽加工的仓库漏雨造成栾川钼业公司钼铁损坏相关责任,支付赔偿费、分拣费26.77415万元;2、判令洛阳事通公司支付迟延交工罚金(违约金)33万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事通公司在承揽栾川钼业公司高新区钼铁原辅材料仓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时,双方约定2015年3月7日开工,2015年4月27日竣工,工期为50天。同时还约定,推迟1天罚款1万元。洛阳事通公司还向栾川钼业公司写下逾期1天,接受1万元罚款的承诺。由于洛阳事通公司组织制作安装不力,无法交工,最终延期33天,使材料仓库在2015年5月30日才竣工验收。根据约定,洛阳事通公司应当支付33万元罚款。由于洛阳事通公司粗制滥造,在材料仓库交付使用后漏水,使栾川钼业公司储藏的成品钼铁遭受雨淋,造成损失达26.77415万元。洛阳事通公司应为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反诉原告认为工期延误及给栾川钼业公司造成钼铁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洛阳事通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事通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反诉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没有根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原告是在2015年4月27日竣工,2015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交工资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承包的工程是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原告的交工资料均是以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名义制作;2、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反诉的26.77415万元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河南技改公司主张施工仓库漏雨发生于2015年7月至8月,之后被告栾川钼业公司、河南技改公司、***及被告栾川钼业公司下属销售公司对损失进行了书面确认。至2017年7月4日长达两年时间,原告未接到任何通知承建仓库有质量问题。原告是按图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需要说明,原告交工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和被告***对承建仓库进行了改造,漏雨是原告施工造成?还是的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和***改造造成不得而知。
原告洛阳事通公司及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栾川钼业公司均围绕自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和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将金属材料公司成品仓库和钼铁原辅料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技改公司进行建设,并约定该工程禁止分包、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将其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转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再次转包给原告,并以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2015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47.9万元,工期2015年3月7日到2015年4月27日,共计50天。拖延1天罚款1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40万元,每月25日按已完工程进度,审后付70%,交工后付95%,余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付清;竣工验收后10日内提供交工资料7份,推迟1天罚款1万元。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在17日内验收完毕,过期视为合格工程。该合同签订处,加盖“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洛阳钼业集团项目部”公章(公章上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和被告***的签名。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增加工程量价款6.285046万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四通公司资料(仓库)各壹套,待甲方审验、签字,若有误及时修改,不能因资料不合格延误交工时间。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增加工程量价款0.3659万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54.550946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对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承包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钢结构、瓦屋面、金属板屋面、金属门安装、塑料窗安装、窗玻璃安装部分(原告施工部分),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自认截止2016年2月,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笔共计119.6万元,尚有34.9509万元未付。
2016年4月15日,经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审计确认其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55.964544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工程款294万元,余61.964544万元未付,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
原告将承建仓库交付后当年夏天就出现漏雨情况,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接到被告栾川钼业公司通知后,责令被告***进行修复。2016年5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胜华签订《库房维修合同》,约定由江胜华修理解决“洛钼仓库漏雨问题”。2016年8月26日、12月25日,被告***分2次向江胜华支付维修费共计5.061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向我院申请对仓库防水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即进行委托鉴定事宜,因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鉴定所需资料、也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依法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技改公司违反与被告栾川钼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借用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的资质再次将工程转包,并以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仓库于2015年5月30日经发包方即被告栾川钼业公司验收合格,自5月31日起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至2017年5月31日起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成立。因原告承建的仓库出现漏雨情况,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组织维修支出5.0616万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应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29.8893万元(34.9509万元-5.0616万元)。被告河南技改公司作为转包单位,也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栾川钼业公司辩称剩余61.964544万元未付的工程款,应扣除其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确认的钼铁损失,及逾期23天交工的违约金后不再欠款,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该辩称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未予认可,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在剩余61.964544万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工程款利息。经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知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在合同尾部的签章属于合同无效章,仍然与被告***订立合同,事后亦未取得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的追认,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也有过错,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反诉主张工程质量损害赔偿问题。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对其反诉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申请了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但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提交鉴定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原告支付赔偿款、分拣费26.7741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交工违约金问题,原告洛阳事通公司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建仓库的具体竣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29.8893万元;
二、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付工程款61.964544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0元,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反诉受理费4889元,由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胜杰
人民陪审员  郑凤莲
人民陪审员  聂红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