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3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涧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欢,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工程款分合同内和合同外增加两部分。一审判决仅对合同内部分作出判决,未对合同外部分作出裁判,构成漏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员  张海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