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836号
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涧北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7191105852。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413066。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欢,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王城英,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宇公司)、王城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欢、王青松、被告王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城英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4100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城英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报价,自2020年5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龙门海校3610工程第五标段(位于洛龙区)系被告广宇公司及被告王城英承包施工,2019年10月17日被告广宇公司及王城英将会场楼及食堂屋面安装项目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广宇公司及被告王城英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施工,2019年12月26日工程完工,并通过被告广宇公司及被告王城英验收。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城英经决算:工程量4部分合计工程款为529100元;截止2019年11月9日,被告付款4笔(包含胡立群经手两笔)合计225000元,相减之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4100元至今未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口拖延。到期工程款应付未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难与损失,出于无奈,状告被告,敬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总价款的问题。根据原告与广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403000元,除广宇公司同意工程量增减或者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广宇公司同意工程量的增减或者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03000元整。2、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问题。根据原告与广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二项的约定,广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按照业务方向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来确定,现业主方仅仅向被告支付约65%的工程款,广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5000元,还余178000元没有支付,现该工程正处在收尾阶段,如果业主方与广宇公司结清剩余款项,则广宇公司会尽快安排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未达到支付节点,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待业主方与广宇公司结算后另行支付。
被告王城英辩称:合同内的约定工程款403000元和合同执行期间又增加工程款126100元,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304100元表示认可,但是合同外增加的126100元工程款应在审计过后确定具体数额进行付款,被告公司目前仅能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3610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工程名称为3610工程第五标段中会场楼和食堂屋面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5日,合同总价为403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广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在该分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该分包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经被告广宇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技术负责人被告王城英确认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该工程量未经工程发包人审计决算,导致具体金额未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分包合同的工程任务,被告广宇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剩余工程款178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广宇公司提供的《3610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广宇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分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仅原告单方计算,该部分费用可待工程发包人审计决算后,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王城英作为被告广宇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代表广宇公司履行职务,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00元,并以178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5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0元,保全费2401元,共计5331元,原告负担2186元,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崔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