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西路新材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焦屯村。
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朝、杨长磊,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城东新区画眉山路伊河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朝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郝幸幸,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洛阳洛龙区。
上诉人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事通公司)、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技改公司)、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事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洛阳技改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49509元;2.洛阳技改公司、***承担2016年10月27日之前利息22459.27元;2016年10月27日之后利息,以欠款数额为依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建仓库交付后当年夏天漏雨不是事实,判决支持5.0616万元维修费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错误。承建仓库交付后当年夏天就出现漏雨,这是洛阳技改公司、***的一面之词,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上诉人签署的片言只字可以作证。一审之中,洛阳技改公司、***声称,承建仓库漏雨是上诉人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并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是在鉴定机构已经选定的情况下,洛阳技改公司却以不缴纳上诉费,不提供鉴定资料的方式放弃鉴定。没有漏雨,何谈维修?没有维修,何谈维修费?上诉人是承建仓库的实际施工人,若交付后的仓库漏雨,是否应当首先通知上诉人到场检查,经过检查确实存在漏雨,是否应当通知上诉人上门维修。只有在上诉人接到通知,且拒不维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能自行组织维修,并且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从实际施工人的质保金中扣除。一审之中,洛阳技改公司、***没有提供承建仓库交付后当年夏天就出现漏雨的证据,没有提供将漏雨情况告知上诉人的证据,更没有提供通知上诉人限期维修及拒不维修后果的证据。洛阳技改公司反诉5.0616万元维修费,仅是被上诉人与江胜华私下约定,没有经过上诉人任何确认。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5.0616万元维修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自行负担工程款利息损失错误。(1)依照***与上诉人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洛阳技改公司、***所欠工程款全部到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上诉人(仓库)资料各2套,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4项“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提供交工资料。”如期交工,即该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交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交工后付95%,留5%质量保证金,两年付清”。按照该条约定,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技改公司与***拖欠原告工程款349509元全部到期,其中:272233.55元(1545509元×95%—1196000元),在2015年4月27日到期;质保金77275.45元(1545509元×5%),在2017年4月27日到期。2、上诉人要求洛阳技改公司、***承担利息,与法有据。工程款到期应付未付,就应当依法承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向洛阳技改公司、***、洛钼集团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河南技改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答辩人已经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也不应支持。
洛阳栾川钼业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仓库交付使用后漏雨是客观事实,并经洛阳技改公司、***签字确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是251741.5元。
***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人认为已经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当年仓库在夏天漏雨是客观事实,洛阳栾川钼业公司钼铁损失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涉及变更签证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河南技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由洛阳事通公司承担其因承揽加工的仓库漏雨所导致洛阳栾川钼业公司钼铁损坏的责任,向我公司支付钼铁赔偿费、分拣费等26.77415万元;2.请求改判一审法院在洛阳事通公司与***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之外另行添加62850.46元工程价款的判决,将此款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洛阳事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请求改判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不再从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向洛阳事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洛阳事通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建的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仓库由***分包给洛阳事通公司后,该公司因加工安装质量低劣,造成仓库漏雨,导致洛阳栾川钼业公司部分钼铁损坏,我公司需要支付赔偿费、分拣费等26.77415万元。由于此损失是由洛阳事通公司造成的,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洛阳事通公司提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后,我公司针对上述责任承担问题对洛阳事通公司提起反诉,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只是对我公司和***对仓库进行改造可能影响质量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排除洛阳事通公司责任,否定了我公司的主张,判决结果根本不能成立。另外,洛阳事通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一份自行制作、***签名、价款为62850.46元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主张由我公司和***为其增加工程价款,这一价款既未得到我公司准许,也未得到***确认。***在该表中特意注明:“以建设单位的结算价为准(不在优惠)”。***与洛阳事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只要完成合同项目,工程价款不会再增加或减少。一审法院支持洛阳事通公司主张增加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目前状况,我公司和***不但不欠洛阳事通公司工程款,洛阳事通公司尚欠我们部分款项,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也不存在从其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清偿事通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洛阳事通公司辩称:1、上诉人反诉的26.77415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1)按照洛阳技改公司、***的说法,洛阳栾川钼业公司钼铁被雨淋发生于2015年7-8月,之后栾川钼业金属公司、栾川钼业销售公司、洛阳技改公司***对损失进行书面确认。若该损失确实存在,自2015年7-8月发生之日,到洛阳技改公司反诉之日前,长达两年时间,上诉人及***为何没有将此重大损失时间告知答辩人。当答辩人依法清欠要账时,上诉人及***却声称2年前由于答辩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自己被索赔,其数额巨大,答辩人认为这是“赖账”行为;(2)自工程交工到本案一审立案起诉前,答辩人没有接到上诉人任何索赔通知,如今保质期已经届满(届满日为2017年4月28日)。2017年2月28日答辩人代理人电话向***催款,***称账还没有从洛阳栾川钼业公司要回来,没有涉及逾期交工问题,更未涉及由于答辩人的制作安装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如果确以达成赔偿协议,为什么***对所谓的26万元损失只字未提,合理的解释是这个事根本不存在;(3)一审之中上诉人申请对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最后以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方式放弃申请,这一举动本身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因为工程质量问题给钼业公司造成损失。2、2015年4月22日《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涉及增加工程量62850.46元,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该签证单,系钼铁原材料库原墙面底窗改为高窗增加的工程量,由***签字确认。本案上诉人与***是共同债务人,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该工程增加价款,***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就是对此事实的认可。***在签单中称:“以建设单位的计算为准”,是该项增加的工程量,以钼业公司的计算单认可为准,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做的解释。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该增加工程量钼业公司的认价,说明钼业公司的认价与该价相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洛阳栾川钼业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不欠洛阳技改公司工程款,具体理由同上诉意见。
***辩称:认可洛阳技改公司的上诉意见。
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驳回洛阳事通公司对洛阳栾川钼业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欠承包人河南技改公司工程价款,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洛阳事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人,是和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河南技改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与承包人河南技改公司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该工程禁止分包、转包。但河南技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洛阳事通公司。根据最高院有关审理建设合同规定,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洛阳事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只在欠付转包人河南技改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洛阳事通公司承担责任,但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已不欠河南技改公司工程价款,所以,不应对洛阳事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559645.44元,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已向河南技改公司支付2940000元。下余的619645.44元,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无需向河南技改公司支付。(1)工程于2015年6月1日经初验交付使用后,7月份便发生大面积漏雨现象,造成存放的钼铁产品生锈严重,经与河南技改公司、***共同确认,造成的损失达251741.5元,该损失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有权从应付河南技改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2)根据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与河南技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应于2015年5月9日完工,但河南技改公司实际交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工期延误达23天。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工期延误超过5天的,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有权扣除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即106.79万元(3559645.44×30%)作为违约金。以上河南技改公司应向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相加,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不但无需向河南技改公司支付下余的619645.44元,河南技改公司反而应退还洛阳栾川钼业公司69万余元。2、对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下余619645.44元未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河南技改公司应承担的钼铁损失,以及逾期23天交工的违约金后不再欠款,不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洛阳事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以“该辩称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未予认可”为由,而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1)人民法院应怎样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根据的是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而无需征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当事人本来就是因为意见相左发生纠纷才诉至法院,如果怎样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还要征求当事人的同意,那么法院是要征求原告同意,还是要征求被告同意?所以,一审法院以“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未予认可”为由,而不支持洛阳栾川钼业公司的辩驳,实在荒谬至极!按照一审法院的这种逻辑,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和河南技改公司都是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为何仅要河南技改公司的“认可”而不要洛阳栾川钼业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显然无法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2)对洛阳栾川钼业公司的上述辩驳意见,河南技改公司在本次一审审理过程中是认可的,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河南技改公司不予认可,这从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即可明确看出。一审判决书在河南技改公司的辩称部分及反诉部分的叙述中,河南技改公司不但认为其分包人洛阳事通公司延期交工应支付违约金,而且认为洛阳事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漏雨给洛阳栾川钼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洛阳事通公司作为河南技改公司的分包人,河南技改公司既然认为其存在上述责任,其实也就自认了河南技改公司自身应向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因为分包人对转包人的延期交工和施工质量不合格,也必然导致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延期交工和施工质量不合格。这么简单的事实和浅显的道理,一审法院竟然视而不见,反而得出河南技改公司不予认可的结论,实在让人难以理解!(3)河南技改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已认可在扣除各项费用后,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不欠其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次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该事实。因为,根据该条规定,若当事人对之前诉讼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反悔,应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但河南技改公司在本次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自认的相反证据。河南技改公司在本次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洛阳栾川钼业公司的付款凭证等,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并经质证,河南技改公司正是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作出了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不欠其工程款的认可。(4)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无需再向河南技改公司支付下余的619645.44元工程款。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提供的《生锈钼铁回炉费用确认表》证明河南技改公司应赔偿洛阳栾川钼业公司钼铁损失251741.5元;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初验单》证明河南技改公司延期交工23天,应向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06.79万元。两项相加,河南技改公司应向洛阳栾川钼业公司赔付131.96415万元。该款额和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下欠河南技改公司的619645.4元工程款相互抵消后,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不但无需向河南技改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南技改公司反而应向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支付赔偿69万余元。所以,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已无需向河南技改公司支付下余619645.44元工程款。综上所述,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欠承包人河南技改公司工程价款,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洛阳事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619645.44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事通公司支付298893元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河南技改公司辩称: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619645.44元总价款有双方的结算,并有栾川钼业公司审计确认。栾川钼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559644.44元,在这个款项当中并未扣除钼栾川钼业公司在本庭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和钼铁损失赔偿,说明栾川钼业公司在结算的时候已经放弃了对这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尤其是对违约金的权利放弃。另外对于栾川钼业公司的损失,这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如果说栾川钼业公司对此主张权利,应当另案另诉。
洛阳事通公司辩称: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与河南技改公司之间就所建工程有结算,即案涉工程总造价3559645.44元,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支付2940000元,对这二个数字,洛阳栾川钼业公司与洛阳技改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交工违约金及钼铁损失,栾川钼业公司与洛阳技改公司并无一致意见。一审中,栾川钼业公司与河南技改公司为对抗答辩人的起诉,恶意串通,作了不清楚的陈述,但是按照结算报告显示数字,扣减栾川钼业公司实际付款,栾川钼业公司欠付技改公司工程款619645.44元的确是事实。栾川钼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河南技改公司的答辩意见。
洛阳事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9509万元;2.判令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承担利息,以欠款数额为依据,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数额为依据,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技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洛阳事通公司承担因承揽加工的仓库漏雨造成栾川钼业公司钼铁损坏相关责任,支付赔偿费、分拣费26.77415万元;2.判令洛阳事通公司支付迟延交工罚金(违约金)33万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和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将金属材料公司成品仓库和钼铁原辅料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技改公司进行建设,并约定该工程禁止分包、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将其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转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再次转包给原告,并以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2015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47.9万元,工期2015年3月7日到2015年4月27日,共计50天。拖延1天罚款1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40万元,每月25日按已完工程进度,审后付70%,交工后付95%,余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付清;竣工验收后10日内提供交工资料7份,推迟1天罚款1万元。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在17日内验收完毕,过期视为合格工程。该合同签订处,加盖“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洛阳钼业集团项目部”公章(公章上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和被告***的签名。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增加工程量价款6.285046万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四通公司资料(仓库)各壹套,待甲方审验、签字,若有误及时修改,不能因资料不合格延误交工时间。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增加工程量价款0.3659万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54.550946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对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承包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钢结构、瓦屋面、金属板屋面、金属门安装、塑料窗安装、窗玻璃安装部分(原告施工部分),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自认截止2016年2月,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笔共计119.6万元,尚有34.9509万元未付。2016年4月15日,经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审计确认其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55.964544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工程款294万元,余61.964544万元未付,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将承建仓库交付后当年夏天就出现漏雨情况,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接到被告栾川钼业公司通知后,责令被告***进行修复。2016年5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胜华签订《库房维修合同》,约定由江胜华修理解决“洛钼仓库漏雨问题”。2016年8月26日、12月25日,被告***分2次向江胜华支付维修费共计5.061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向该院申请对仓库防水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受理该申请后,即进行委托鉴定事宜,因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鉴定所需资料、也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依法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技改公司违反与被告栾川钼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借用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的资质再次将工程转包,并以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建的仓库于2015年5月30日经发包方即被告栾川钼业公司验收合格,自5月31日起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至2017年5月31日起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成立。因原告承建的仓库出现漏雨情况,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组织维修支出5.0616万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应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29.8893万元(34.9509万元-5.0616万元)。被告河南技改公司作为转包单位,也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栾川钼业公司辩称剩余61.964544万元未付的工程款,应扣除其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确认的钼铁损失,及逾期23天交工的违约金后不再欠款,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该辩称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未予认可,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栾川钼业公司在剩余61.964544万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工程款利息。经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知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在合同尾部的签章属于合同无效章,仍然与被告***订立合同,事后亦未取得被告河南技改公司的追认,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也有过错,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反诉主张工程质量损害赔偿问题。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对其反诉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申请了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但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提交鉴定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原告支付赔偿款、分拣费26.7741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交工违约金问题,原告洛阳事通公司与被告河南技改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建仓库的具体竣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河南技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29.8893万元;二、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付工程款61.964544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0元,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反诉受理费4889元,由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由相应资质的河南技改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该工程禁止分包、转包。河南技改公司违反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而***又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洛阳事通公司,并与洛阳事通公司先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及签证单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由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和河南技改公司验收合格并满二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河南技改公司在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负责施工,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责任,故本院对洛阳事通公司要求河南技改公司、***支付工程款34.950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付95%的工程款,余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付清。根据洛阳事通公司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2015年5月2日其已向***交付相应工程资料,根据约定,截止2015年5月2日河南技改公司、***应向洛阳事通公司付款至95%即再行付款272234元(1545509元×95%-1196000元),余款77275(1545509元×5%)应在2017年5月2日付清。河南技改公司、***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标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洛阳事通公司的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河南技改公司上诉称洛阳事通公司应赔付其赔偿款、分拣费等损失的理由,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仓库存在漏水并存在维修的情形,但仓库漏水与洛阳事故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河南技改公司虽然申请了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提交鉴定资料,导致鉴定未能顺利进行,致使仓库漏水的原因未能查清。河南技改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河南技改公司上诉所称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证单》问题,虽然该签证单系***与洛阳事通公司签订,但所增加的工程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且已经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和河南技改公司验收合格,河南技改公司应当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河南技改公司与洛阳栾川钼业公司对工程的延期交付、违法分包、漏雨损失等存在争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是否欠付河南技改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洛阳栾川钼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349509元及利息(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272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349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349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洛阳事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反诉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632元,由上诉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