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

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与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82民初3345号
原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55972405E。
法定代表人:***,任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728528980。
法定代表人:张一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1799号(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856630685。
法定代表人:施修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勘测施工队)与被告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置业公司)、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呈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测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锦呈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测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每日2‰利率计算到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暂定2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锦呈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海港置业公司在欠付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海港置业公司在长葛市××国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开发“海韵·国际花园”项目,并将该项目四期工程(其中包括8#、9#等楼栋)发包给被告锦呈建设公司施工,被告锦呈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2015年4月15日,被告锦呈建设公司、***与原告勘测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设计的CFG基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单价为60元/米,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因被告提供图纸延误,且仅将8#、9#楼图纸交付给原告,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开工,2015年7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8#、9#楼的CFG基桩工程,共计13230米,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原告方于2015年12月20日撤出工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基桩工程结束后30日内验收,并于CFG桩基施工完成后150日内,工程主体出正负零之日,以先到为先支付原告100%工程款。如逾期不结清,按工程总价款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打桩工程结束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结清止。现原告施工的8#、9#楼基桩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一直拒不验收并拒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海港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海港置业公司主体错误,海港置业不应作为被告;被告海港置业公司与被告锦呈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是交钥匙合同,相关工程已停工,被锦呈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海港置业公司交付工程,海港置业公司不存在结算义务;原告所施工内容,没有进行验收,其所施工工程量质量以及桩基的长度没有证据去证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应当是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应当使用建设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不应给予支持。综上,海港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海港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呈建设公司辩称:工程多次停工的原因是海港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手续不全,不具备开工条件。锦呈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锦呈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有还款协议,应该还没有到还款时间,不应起诉被告锦呈建设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勘测施工队(乙方)与被告锦呈建设公司(甲方)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海韵·国际花园小区进行CFG基桩工程承建,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包括机械、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开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施工图纸设计要求的合格工程;合同价款:该建筑场地CFG基桩共计2898根,桩长14米(含0.5***),总工程量为40572米,工程单价每米60元,共计2434320元;在施工结束30日内,甲方组织有关单位对桩基进行验收,如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签字,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或完善,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对竣工验收报告认可;在CFG桩基施工完成后150日内或工程主体出正负零之日,以先到为先,甲方给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如甲方逾期不结清,自工程结束之日,按工程总价款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结清之日;甲方应在桩基工程结束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已经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发包人的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7月22日,海韵·国际花园8号楼施工桩基628根,有效桩长13.5米/根,全长14米/根;海韵·国际花园9号楼桩基共计352根,有效桩长13米/根,全长13.5米/根,工程量共计13544米,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工程款共计81264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海港置业公司(甲方)与锦呈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海韵·国际花园8、9号楼工程承包给锦呈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锦呈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截止2015年7月份,完成海韵·国际花园8#、9#楼CFG桩基工程,工程价款共计(628×13.5+352×13)×60=78324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CFG桩基后30日,锦呈建设公司应进行验收,CFG桩基施工完成后150日,锦呈建设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现锦呈建设公司不进行验收、不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工程款民事责任,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8324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海港置业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被告锦呈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锦呈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锦呈建设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呈建设公司、海港置业公司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工程款78324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的78324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38元,由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