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

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与漯河市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2民初3461号
原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中,该施工队副队长。
被告漯河市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嵩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施工队)诉被告漯河市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规划设计院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规划设计院施工队诉称,被告开发建设的清华园“新苑”4号、5号楼桩基工程由原告承担施工,双方于2007年1月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301677元)并随后开工。原告于2007年春节前(2007年2月初)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50%工程款,剩余50%待工程主体建筑到正负零后一次付清。当年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7年春节前(2007年2月12日)交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1万元工程款后,又在2007年麦收时节(2007年6月4日)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万元工程款,之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剩余工程款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在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1677元及利息890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如下:一、工程名称:清华园“新苑”4、5号楼桩基;三、工程内容,深层搅拌桩、1477根、桩长9.5米(含桩头)、桩径0.5米;四、工程造价:21.5元/米,总造价301677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五、工程工期:有效工期30天;七、付款办法: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出正负0后一次性付清;八、工程验收:工程结束后,由原告聘请测试单位进行地基承载力测试,如果由于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2007年6月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1万元和1万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桩基工程于2007年2月初完工,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07年5、6月份工程出正负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义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167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出正负0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漯河市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工程款1816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漯河市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