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

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与漯河市双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02民初1658号
原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左三毛,该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规划院施工队)与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双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规划院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左三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河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规划院施工队诉称,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漯河西城锦苑E街区住宅1、2、3、4、5、11号楼CFG桩基工程,工程总价款519750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3697500元工程款,被告承诺2016年1月31日前结清,后支付600000元,下欠3097500元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9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双河置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双河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原告规划院施工队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其漯河西城锦苑E街区住宅小区工程1#、2#、3#、4#、5#、11#楼的CFG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宝塔山路与××交叉口东北角,工期40天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工程造价723030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支付、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规划院施工队便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经结算共同出具了工程完成清单,该清单中载明了工程费用5197500元,已付1500000元剩余3697500元,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完等内容。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下欠3097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院。
上述内容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清单、施工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后,原告规划院工程队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已完工交付,双方也已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且约定了付款数额及日期,被告双河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日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09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基础工程施工队工程款309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58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