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408号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周峰,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辉,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向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货款5,000元后,到期货款5,000元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仅向被告主张货款5,000元。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5月23日合同编号为0500918的购销合同原件1份,以证明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河南分公司订购立式离心泵2台、控制柜1台、浮球开关2套,合同价款共计1万元的事实;
2、2005年6月2日发货单原件1份(发货单上注明合同编号为500918),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2日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事实;
3、货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朱家角支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1日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通知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