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4571号 原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华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南马颊河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国安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物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3700元及违约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华国际城8#、9#、14#、15#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承保范围、合同价款、材料采购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21年8月10日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按照约定,工程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5%为工程质保金,其余款项全部结清。截止2021年3月26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转账付款2407300元,被告应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591000元,下欠1183700元被告未予支付(其中805700元发票及拨款单已交至甲方财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起诉。 濮阳物华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严重拖延工期。根据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第4款的规定:“开完工时间及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完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总日历日期200天”。第6条:“乙方如不能按合同如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日3‰进行处罚,罚款截止日期以竣工日期为准”。根据2020年8月10日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濮建消验20200803号)显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物华国际城8#、9#、14#、15#楼消防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与该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相比拖延工期770天。该合同为固定总价3780000元整,被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违约罚款金额770*3780000*3‰=8731800元。2.被答辩人严重违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违约责任明确规定:“当乙方发生重大工程事故或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合同工期且甲方认为乙方已没有能力履约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进行结算,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按此规定,答辩人除不对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外,被答辩人还应当支付违约金3780000*30%=1134000元。3.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大部分款项。因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贻误工期,给答辩人造成了对物华国际城8#、9#、14#、15#房屋买受人逾期交房,答辩人面临着购房业主后期的诉讼赔偿风险,后续损失难以预料,也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企业形象。截至目前,答辩人已累计支付给被答辩人2407300元。答辩人不应再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的严重违约,对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况且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与被答辩人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相抵,答辩人已不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濮阳物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濮阳国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物华国际城8#、9#、14#、15#楼消防系统工程。约定:“……开工时间:2017年12月10日。完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总日历日期:200天。1.5合同价款:含税:3780000元……6.2乙方如不能按合同如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三进行处罚,罚款截止日期以竣工日期为准。……9.2工程完工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9.3工程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15各(应为: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其余款项全部结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濮阳物华公司已支付2407300元。 2020年8月10日,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8#、9#、14#、15#楼建设工程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濮建消验20200803号)。 另查明,濮阳物华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濮阳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豫0902民初8225号,其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即濮阳国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134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主要基于本案所涉《消防施工合同》中所约定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濮阳国安公司提交的《消防施工合同》、拨款审批表、附卷的部分消防竣工文字材料、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濮阳物华公司提交另案((2021)豫0902民初8225号)诉状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濮阳国安公司所举案涉4栋楼的消防竣工资料,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中均有濮阳国安公司和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的签章,且显示的最晚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88条的规定,足以综合认定濮阳国安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系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前完工,系按时完工。 案涉合同工程款为3780000元,濮阳物华公司已支付2407300元,未支付除去5%质保金之外的1183700元。濮阳物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已构成违约。濮阳国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濮阳国安公司在诉状中要求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濮阳物华公司辩称濮阳国安公司拖延工期的主张,本院认为濮阳物华公司所举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达不到其声称濮阳国安公司拖延工期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濮阳物华公司辩称濮阳国安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134000元的主张,因濮阳物华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庭后濮阳物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因濮阳国安公司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导致2020年才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意见,因濮阳物华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37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18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3元,由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