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7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路南马颊河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华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国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濮阳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物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濮阳物华公司不承担责任、濮阳国安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2、依法判决濮阳国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濮阳国安公司与濮阳物华公司签订协议后,即开始进行了施工,濮阳物华公司多次催促濮阳国安公司进行消防工程验收,但濮阳国安公司迟迟不予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致使濮阳物华公司无法向住建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最终导致于2020年7月22日才向住建局提出了消防验收申请。因濮阳国安公司严重违约、贻误工期,造成了对濮阳物华公司国际城8#、9#、14#、15#楼业主连续多次集体到市委市政府上访,严重影响了濮阳物华公司的企业形象。2、濮阳国安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8#、9#、14#、15#楼竣工材料只是濮阳国安公司自己单独保存的材料。当时的情况是因濮阳国安公司贻误工期,影响了8#、9#、14#、15#楼的交房进度,在濮阳物华公司多次催促帮助下,才将有关的施工材料准备齐,为了不影响验收进度,濮阳物华公司相关人员在施工材料上签字**时都没有在上面填写日期,从濮阳国安公司提供的材料上可以明显看出上面的日期都是一个人的笔迹。况且濮阳国安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只有一份还是在他们公司自己保存的,濮阳物华公司和市住建局质监站都没有这些材料,这些材料不能作为相关日期的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濮阳国安公司所实施的工程为消防专项工程,属于强制消防验收项目,消防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工程禁止投入使用,则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直接影响8#、9#、14#、15#四栋楼竣工验收的时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建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有关要求,承包人系竣工验收申请的提交人。因濮阳国安公司迟迟不予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致使濮阳物华公司无法向住建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最终导致于2020年7月22日才向住建局提出了消防验收申请。因此濮阳国安公司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濮阳国安公司应当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濮阳国安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消防设施建设的系统工程,每个施工环节或单项均具有连贯性。濮阳国安公司施工的濮阳物华公司消防工程每一单项、每一个环节均由施工现场监理、施工人员进行了验收合格确认。部分验收合格项目加盖了濮阳物华公司的印章,竣工资料合法真实有效。濮阳国安公司为了早日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及时向濮阳物华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不存在迟迟不予提供的情况。消防验收申请的主体是濮阳物华公司,涉案工程何时申请验收并不受濮阳国安公司控制,延期验收申请责任与濮阳国安公司无关。濮阳国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已全部完成了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作出了(2021)豫0902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濮阳物华公司就案涉工程主张由濮阳国安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1134000元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国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国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濮阳物华公司支付濮阳国安公司工程款1183700元及违约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濮阳物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6日,濮阳物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濮阳国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物华国际城8#、9#、14#、15#楼消防系统工程。约定:“......开工时间:2017年12月10日。完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总日历日期:200天。1.5合同价款:含税:3780000元......6.2乙方如不能按合同如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三进行处罚,罚款截止日期以竣工日期为准。......9.2工程完工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9.3工程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15各(应为: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其余款项全部结清......”。双方均认可濮阳物华公司已支付2407300元。2020年8月10日,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8#、9#、14#、15#楼建设工程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濮建消验20200803号)。另查明,濮阳物华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豫0902民初8225号,其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即濮阳国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134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主要基于本案所涉《消防施工合同》中所约定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濮阳国安公司、濮阳物华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濮阳国安公司所举案涉4栋楼的消防竣工资料,这些证据中均有濮阳国安公司和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的签章,且显示的最晚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88条的规定,足以综合认定濮阳国安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系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前完工,系按时完工。案涉合同工程款为3780000元,濮阳物华公司已支付2407300元,未支付除去5%质保金之外的1183700元。濮阳物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已构成违约。濮阳国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濮阳国安公司在诉状中要求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予以照准。关于濮阳物华公司辩称濮阳国安公司拖延工期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濮阳物华公司所举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达不到其声称濮阳国安公司拖延工期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濮阳物华公司辩称濮阳国安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134000元的主张,因濮阳物华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庭后濮阳物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因濮阳国安公司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导致2020年才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意见,因濮阳物华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37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18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3元,由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濮阳物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拨款审批表两份,证明2018年7月16日濮阳国安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量75%,2018年9月12日完成涉案工程量为85%,该时间均已超过合同约定完工时间2018年6月30日,该审批表为濮阳国安公司自己书写,并向濮阳物华公司提出申请,书写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存在严重拖延工期的事实,濮阳国安公司应承担1134000元的责任,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价款30%。
濮阳国安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濮阳国安公司按时完工,鉴于双方为合作友好关系,濮阳国安公司经多次口头申请拨付季度款,濮阳物华公司拒不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书面申请时间并不是濮阳国安公司完工时间,濮阳国安公司按时完工,书面申请时间与完工时间不是一个概念。
濮阳国安公司依法提交证据:一审法院(2021)豫0902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驳回了濮阳物华公司违约的请求,濮阳国安公司没有违约。
濮阳物华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系未生效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尚需补强,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21)豫0902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濮阳物华公司就案涉工程主张由濮阳国安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诉请。本案中濮阳物华公司上诉称濮阳国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濮阳国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濮阳物华公司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濮阳物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3元,由上诉人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