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8225号 原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南马颊河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963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濮阳市清丰县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华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711101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1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物华国际城8、9、14、15号楼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200天。涉案工程价款3780000元,为固定合同价款。因被告的原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才验收合格,距离合同约定完成时间拖延工期770天。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合同如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三进行处罚,罚款截止日期以竣工日期为准”,“当一方发生重大工程事故或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合同工期且甲方认为乙方没有能力履约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进行结算,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严重拖延工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交结算材料,至今被告公司未提交,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且造成物华国际8、9、14、15号楼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形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国安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完成了工程,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施工逾期的情形。消防工程只是建筑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原告,何时申请验收并不取决于被告。华龙区法院(2021)豫0902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国安公司向本案原告追要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而对案件中物华公司辩解国安公司合同违约的意见没有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物华国际城8、9、14、15号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物华国际城8、9、14、15号楼(包含主楼部分的负一层、负二层)消防栓、喷淋、排烟、报警、风机控制箱、裙楼二层商业的消火栓、喷淋、报警(图纸内消防工程的所有内容);工期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总工期200天;合同价款3780000元;消防报警系统验收等相关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批准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并按总、月、周的计划进行分解,实施中不断接受甲方代表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展与进度计划不符时,乙方应按甲方代表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报甲方代表批准后执行;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三进行处罚,罚款截止日期以竣工日期为准;乙方施工内容所涉及隐蔽工程的,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同意允许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时,乙方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如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发生返工的费用、同时应每次赔偿给甲方三千元,工期不再顺延;工程完工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85%,工程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逾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之前,向监理工程师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的报表,监理工程师接到报表3个工作日内,按设计图纸及涉及变更核准已完成工程量的质量和数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被告辩解已按照合同要求的施工项目、质量、工期按时完成了工作成果,并提供了2017年12月15日,由其提交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由河南省中原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审批通过;提交了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6月17日,若干份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分项施工安装报验、实验、质量检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给水系统等相关施工内容报验及验收记录,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经河南省中原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章及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全部合格,部分项验收亦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2019年1月16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拨付部分工程款(被告认可之前已支付2407300元)80570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支付,本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805700元及未付工程款共计1183700元,原告以被告延误工期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拒付,并请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1134000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国安公司系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即2018年6月30日前完工,系按时完工,随作出(2021)豫0902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物华公司支付本案被告国安公司工程余款1183700元及利息。在本诉诉讼中,原告提供2020年8月10日,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濮建消验202008003号)、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申请拨款报告及涉案工程购房户集体维权照片及涉案工程业主群的聊天记录若干,用于证明被告延期施工给其企业造成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上述证明材料显示系原告物华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申请对物华国际8号楼、9号楼、14号楼、15号楼进行消防验收。业主主要是打着濮阳物华国际“欺诈业主、违约交房、违规收费、质量低劣”招牌维权,业主群中讨论的是“开发商以政府停工令和大气污染”等理由长期不予交房理由不成立及如何维权事宜。被告对其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申请拨款报告作了解释,主张该申请拨款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拨款节点到后,原告一直没有付款才提出的,并非其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月16日才完工,关于住建部门验收时间,并不取决于被告,而是原告开发建设的工程全部完工后,才由开发商向住建部门申请验收。原告未提供因被告施工的延期或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名誉和财产损失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所承建的工程施工期间严重超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基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主要是2020年8月10日,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涉案房屋业主的维权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申请拨款的申请书,但上述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述行为与被告工程施工的工期有直接关系,亦不能证明业主维权系被告的施工违约行为所致。涉案工程系消防设施建设的系统工程,每一个施工环节或单项具有连贯性,而双方约定每一个施工节点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项内容的施工,也就是说前项未施工或施工不合格是不能进行下一项内容的施工的,而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施工的消防工程每一项、每一环节均由施工现场监理、施工人员进行了验收合格,其中亦有部分验收合格项目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2018年6月17日被告承接原告的消防工程合同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如被告在施工中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拖延工期,原告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及现场监理必然会对施工人作出处罚或其他处理,但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期间超期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原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