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9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路南马颊河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963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华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711101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国安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17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案件费用由国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国安公司与物华公司签订了物华国际城人防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书,国安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工程为黄河路路南、马颊河东物华国际城人防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承包范围是物华国际城人防地下车库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通风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标志系统的安装和调试。承包方式为国安公司包工包料,自备消防施工所需的工具及机器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资料、包消防检测合格及消防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570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国安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后无故停工,截至目前停工时间长达五年之久。考虑到工程的持续性和技术要求,物华公司在停工期间多次要求国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马上组织开始施工,尽快完成消防工程,但国安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工期“自接到发包方开工通知之日起开始施工,工期暂定120天,如不按期完工,甲方将给予处罚。工期延误提交原因并由监理及甲方代表签字认可后,工期可做相应顺延。”涉案消防工程应于2016年8月5日完工,但截至目前该工程一直没有完工,更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严重影响了物华公司其他工程的正常交付使用,对物华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物华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国安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赔偿责任171万。综上所述,因国安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物华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现物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1、国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于2016年7月30日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情形。2、消防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主导申请,各方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2016年8月至今,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至今未发起物华国际城消防工程竣工验收。3、国安公司在完成合同书约定的安装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将合同外工程继续履行,但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国安公司完成了部分的合同外工程,且至今仍未结算。综上,国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图纸内的所有安装工程,图纸外的部分工程未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反诉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物华公司向反诉原告国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暂计171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认。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本案反诉被告物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国安公司与物华公司签订了物华国际城人防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国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物华国际城人防地下车库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通风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标志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程结算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材料按施工当期建材信息价格结算。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现场考评费及奖励费不计取。规费中: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均不计取。合同暂定570万元(此价格含税)。该工程与2016年7月30日合同内工程量均已安装完成。并未有违法合同约定的情形。截止至2021年3月26日,物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共支付国安公司工程款399万元,即合同暂定价的70%,在工程未实际结算的情况下仍有30%(171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现物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愿贵院能够依法审查,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物华公司辩称:一、国安公司承包物华公司的工程自开工以后长期停工。根据国安公司与物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国安公司与物华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物华国际城人防地下车库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通风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标志系统的安装和调试。承包方式为国安公司包工包料、自备消防施工所需的工具及机械设备,国安公司包质量、包工期,包资料、包消防检测合格及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显示工程质量标准为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中第6条“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或者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消防验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本合同从2016年4月6日开始生效,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的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可以看出,国安公司承担着物华国际城人防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的保质保量组织施工、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向物华公司交付竣工工程的合同义务。目前由于国安公司的原因迟迟不能向物华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工程,虽经物华公司多次催促,但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二、在国安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物华公司仍按约定支付给了被答辩人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570万元,国安公司在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基础上再让利10%,并且约定消防验收产生的费用由国安公司支付。目前物华公司已支付国安公司工程款399万元。因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国安公司要求物华公司支付171万的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国安公司在承包了物华公司的工程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物华公司保留追究国安公司对物华公司所造成损失的权利。国安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安公司的反诉请求,相应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国安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国安公司与物华公司签订了《物华国际城人防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为黄河路路南、马颊河东物华国际城人防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承包范围是物华国际城人防地下车库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通风排烟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标志系统的安装和调试。承包方式为国安公司包工包料,自备消防施工所需的工具及机器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资料、包消防检测合格及消防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570万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的平管、立管、消防箱体安装完付合同价的30%,喷淋头、通风管道、风机安装完付合同价的50%,剩余工程款经消防部门验收并竣工结算后,二个月内付清,留5%质保金,两年后无息退还。合同工期是自接到发包方开工通知之日起开始施工,工期暂定120天,如不如期完工,甲方将给予处罚。工期延误提交原因并由监理及甲方代表签字后认可,工期可做相应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国安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因在施工期间涉及地下车库的其他配套工程及设施未完工和投入使用,合同内的部分消防设备也未能安装,根据双方确认的未安装设备有消防泡沫罐及相关组件、消防自动报警线路系统和消防控制室内控制主机等。现该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未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在此施工期间,原告物华公司陆续支付被告国安公司工程399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该案涉工程的施工问题和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71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1万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国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大部分消防工程的施工和安装,因消防工程涉及民生安全的工程项目,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其验收标准极其严格,其施工的专业性要求极高,所以就本案争议,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出过解除合同,从有利于合同的目的实现、有利于生产经营以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考虑和出发,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物华公司主张的继续履行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物华公司请求判令国安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17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安公司反诉物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1万元,因该案涉并未施工完毕,也未竣工验收,应拨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物华国际城人防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原告濮阳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095元,由被告濮阳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