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

***、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6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中国银行濮阳科技新村支行为上诉人换发的工资本(原本开户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换发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该工资本为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载明,工资的开户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4月。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1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属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销售灭火器材至今。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亦证明,双方的合同日期至2018年11月23日。原审庭审时,双方均未主张自2015年11月23日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止于2016年3月,既属事实认定错误,亦属逻辑错误。因此驳回上诉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亦属事实认定错误。
金盾公司辩称,***于2012年4月与金盾公司成立的劳动关系,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明细签发时期为2006年4月的银行卡并未显示为工资卡;承包协议不是内部承包协议。2015年10月***因旷工一个月被金盾公司开除,自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金盾公司的职工。承包协议的第五款的一、二、三项约定,第一项已经明确金盾公司是为***垫付的生活费而不是工资,从合同签订起满一年到2016年11月23日前归还给金盾公司为其垫付的生活费。第三项明确约定承包第三年所有费用全部由***负担,其中所有费用包括在第一项中说的保险费用,因此金盾公司与***从这三项约定中不存在劳动关系;金盾公司同意在承包期间的第一、二年作为附加条件替***缴纳劳动保险,是考虑到***之前是金盾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一种照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认定***与金盾公司自2006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金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8162元,并补缴2006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中国银行存折3份(签发日期分别为2006年4月30日、2010年3月11日及2012年5月17日,其中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2010年3月11日的银行卡不显示交易类型)及交易明细2张(交易类型为工资,该明细显示金盾公司向***发放2015年10月工资及工资一直发放至2016年4月1日),以证明其自2006年4月起在金盾公司处工作,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自行提交华龙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濮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该单据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1月1日,金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金盾公司提交其与***于2013年7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2015年11月23日,***与金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代理销售金盾公司的消防器材、承揽消防工程,承包期限3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并约定承包第一年,金盾公司负责店面装修,并垫付房屋的租金及押金,且每月给***垫付2800元的生活费(以扣除保险后实际支付额度为准),承包第二年,金盾公司仅支付***劳动保险,其余由***自行负担,该协议签订后,***实际代理销售金盾公司的产品,金盾公司按协议约定每月向***支付生活费2800元并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盾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20元、金盾公司支付***拖欠三个月工资8400元、金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费用由金盾公司承担。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濮劳人***(2016)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在2006年4月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8162元;3、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金盾公司认为其已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华龙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濮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1月1日,金盾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可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金盾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事实根据,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金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于法有据,法院参照2012年2月至12月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盾公司理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0450元(950元/月×11个月),***要求金盾公司支付8162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诉称其自2006年4月起与金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称其自2016年4月以后仍为金盾公司提供劳动,要求金盾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4月以后至今的社会保险,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6年4月以后为金盾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法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金盾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10月26日对***作出开除决定,且其与****2015年11月23日以后系承包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承包协议第五条、***提交的2015年11月以后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濮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金盾公司向***发放了2015年10月及11月工资,一直发放至2016年3月并已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故法院对金盾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判决:一、***与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8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等银行凭证显示自2006年4月起,每月都会有金额相对固定的银行转账收入,部分年份的交易类型显示为工资,部分年份的交易类型未显示工资仅显示转账交易。金盾公司对未显示为工资部分的转账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未显示为工资的转账收入与显示为工资的转账收入数额相对固定、时间前后连续、账户同一,故,应统一认定为工资收入。另根据华龙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濮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从2012年1月1日开始金盾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综合全案情况,可以认定金盾公司与***在2006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金盾公司与***在2006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金盾公司应按规定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华龙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濮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从2012年1月1日开始金盾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6年3月。故,金盾公司应为***补缴2006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由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与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在2006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缴纳2006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由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五、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XX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