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02民初5103号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50089。
法定代表人:杨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云,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4304022A。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被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53999963T。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00,64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自2015年5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提供新能源电动车用于销售。自2017年3月份至今还剩600,645.22元的货款被告没有按承诺给原告提供新能源电动车,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截止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00,645.22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催告被告负责人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被告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一级服务网点售后服务合同》第五条第7点,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且本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即依“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告应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被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住所地不在濮阳市××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濮阳市××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材料,本案涉案经济往来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为便于案件审理,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晓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