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2172号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马桥庄油田五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胜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被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石公司)与被告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被告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阳、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泰公司、众泰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中石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00,645.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3、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被告君泰公司、众泰控股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濮阳中石公司陈述其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打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提供新能源电动车用于销售。2019年1月31日,君泰公司向濮阳中石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00,645.22元、-100,000元,备注分别为:整车&配件款、保证金。2019年10月17日,濮阳中石公司向君泰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0月17日,应收贵单位600,645.22元。君泰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20年4月1日,君泰公司向濮阳中石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500,645.22元、100,000元,备注分别为:整车&配件款、保证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被告君泰公司、被告众泰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根据《往来询证函》、《企业询证函》、《询证函》可以证实原告濮阳中石公司与被告君泰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君泰公司应向原告濮阳中石公司支付或返还上述询证函所载款项,故原告濮阳中石公司要求被告君泰公司给付600,645.22元合同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濮阳中石公司要求被告君泰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往来询证函》、《企业询证函》、《询证函》所载结合庭审陈述,本院酌情认定自2019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原告濮阳中石公司要求被告众泰控股公司支付前述600,645.22元合同款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600,645.22元及利息(以600,64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4,903元,由被告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欧阳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