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马庄桥镇长安街南街。
法定代表人:杨秀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8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濮阳中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濮阳中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合同上钱贝贝的签字只能代表钱贝贝是项目上的员工,不能认定浙江中成公司赋予了钱贝贝结算的权利。根据行业习惯,濮阳中石公司知晓结算的事情需要浙江中成公司盖章确认或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能生效,濮阳中石公司实际施工量不能确定,需要浙江中成公司审核后方能确定。2.濮阳中石公司持有的结算单上没有浙江中成公司盖章和项目经理签字,钱贝贝并不是浙江中成公司的员工,浙江中成公司与钱贝贝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钱贝贝也不是合同上指定的结算人员,钱贝贝没有浙江中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涉案工程现在还没有竣工,工地上有浙江中成公司的员工,濮阳中石公司对此知情,但却和非浙江中成公司的人员结算,该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濮阳中石公司与钱贝贝的结算行为不对浙江中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濮阳中石公司持有的结算单不能当然证明浙江中成公司欠付556588.89元工程款,要进一步补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钱贝贝作为本案关键人物,应对其进行询问,但一审并没有传唤钱贝贝,导致判决错误。
濮阳中石公司辩称,浙江中成公司于2018年成立了濮阳荣盛二期项目部,钱贝贝代表项目部,并作为浙江中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22日在双方签订的《活动房安装合同》中签字,浙江中成公司加盖公章,根据濮阳中石公司的调查了解,钱贝贝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否则其不可能在双方的合同中签字。濮阳荣盛二期项目部是浙江中成公司设立的,钱贝贝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浙江中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濮阳中石公司来说,无论钱贝贝是否得到浙江中成公司的授权,濮阳中石公司均有理由完全相信钱贝贝是在执行项目部的工作任务。钱贝贝在双方合同订立、履行、验收以及结标时均签字认定,更让濮阳中石公司认为钱贝贝是在履行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钱贝贝的行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行业习惯”所形成的交易习惯,对濮阳中石公司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对钱贝贝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江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588.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濮阳中石公司与浙江中成公司签订一份《活动房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濮阳荣盛二期项目部;2.工程地点:濮阳市卫都大街与开州路交叉口西北角500米;3.工程单价268.8元/㎡;工程面积3500㎡,总金额为9408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据实结算;4.计算方式:以现金或转账直接支付到濮阳中石公司指定账户。双方还就具体施工中的要求、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师海顺代表濮阳中石公司、钱贝贝代表浙江中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濮阳中石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2018年9月22日,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1256588.89元。濮阳中石公司另提供交工验收单四份;证明涉案工程中濮阳中石公司实际施工的经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量及价款。濮阳中石公司提供浙江中成公司通过银行向濮阳中石公司三次转款共计7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三份;提供增值税发票两张,均有钱贝贝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中石公司、浙江中成公司签订的《活动房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主体适格,故双方签订的《活动房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濮阳中石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合同中工程及部分增改工程完工后,双方代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实际工程价款1256588.89元。显然濮阳中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浙江中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接受濮阳中石公司施工的工程后仅向濮阳中石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浙江中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义务,构成付款违约。钱贝贝作为浙江中成公司一方签订合同的代表及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对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结算具有相应职责,其行为代表浙江中成公司;且浙江中成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和工程施工完毕后多次向濮阳中石公司转账付款,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均系浙江中成公司,现浙江中成公司辩解钱贝贝不能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辩解与本案中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浙江中成公司亦没有提供足以支持自己辩解意见的证据,故对浙江中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濮阳中石公司请求浙江中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6588.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关于濮阳中石公司请求利息问题,因双方结算后,濮阳中石公司已为浙江中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濮阳中石公司为浙江中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月8日,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月9日。但濮阳中石公司请求利息的支付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浙江中成公司支付濮阳中石公司工程款556588.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濮阳中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浙江中成公司负担9100元,由濮阳中石公司负担2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浙江中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项目部是浙江中成公司成立,钱贝贝是项目部雇佣人员,是涉案项目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钱贝贝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浙江中成公司,浙江中成公司应否按照结算单向濮阳中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濮阳中石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且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钱贝贝签字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双方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活动房安装合同》中,钱贝贝作为浙江中成公司一方的经办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浙江中成公司印章,应视为双方对钱贝贝代表浙江中成公司签订合同、作为浙江中成公司一方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可。浙江中成公司虽主张该合同是先盖章后进行的签字补充,但其并未提交不一致的合同版本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浙江中成公司认可钱贝贝是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故钱贝贝代表浙江中成公司签订合同、接收增值税发票、确认濮阳中石公司的工程量具有事实基础及权利依据,应视为钱贝贝代表浙江中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钱贝贝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合法有效,浙江中成公司应按照该结算单向濮阳中石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因结算单中显示的工程总价为1256588.89元,扣除浙江中成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556588.89元,一审判决浙江中成公司支付濮阳中石公司556588.89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浙江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