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执17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马桥庄油田五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胜阳,男,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39430402-2。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没有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发起多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湖南君泰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100台众泰牌车辆,经查实部分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部分车辆系已售出未过户车辆(有合同),部分车辆因电机码公告备案参数不符不能过户,其余车辆系故障车辆无实际处置价值,故本院暂未予以处置。此外,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等。
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
本院到被执行人公司注册登记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5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7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包括支付合同款600,645.22元及利息(以600,64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4903元、执行费8406.45元(暂计)等,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车辆存在客观上、法律上的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刘建红
审 判 员 何晓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