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478号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清丰县马庄桥油田五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光玲、孙春雷,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滨河路30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河南乾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河南乾晋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石公司)诉被告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高新实业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雷,被告洛阳高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健、范宏伟,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中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欠原告货款50000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中建五局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1349300301520201228807707673。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保证人为被告洛阳高新实业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可以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原告按期提示付款,2022年1月4日,被告拒绝付款,故诉如所请。
被告洛阳高新实业公司辩称,1.商业承兑汇票是无息的,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汇票记载事项没有显示保证期间,没有各公司印章且不是原件,为无效证据。3.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没有起诉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况,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4.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采购合同没有看到原件,如果仅有复印件,基础法律关系有瑕疵。
被告中建五局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原告也未提供原始凭证,仅凭打印件无法证明其资格。2.原告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有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3.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被告洛阳高新实业公司系涉案票据的保证人以及出票人的一人股东,应当承担该票据的兑付清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原告因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23134930030152020122880770767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承兑人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承兑该汇票,被告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为该汇票提供承兑保证。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1月4日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就持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后请求其前手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及作为票据保证人的被告洛阳高新实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故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依法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前手票据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其中即包括本案两被告。故被告洛阳高新实业公司有关本案遗漏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电子商业汇票则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均为当事人的电子签名,并不会显示在相关汇票上,故被告洛阳高新实业公司有关案涉票据缺少签章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系原告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的票据,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亦确认案涉汇票系其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作为前手持票人亦未提出返还票据之请求,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对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就原告与其前手之间票据原因关系提出的抗辩不足以构成减免其票据义务的事由,对二被告有关票据原因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该金额自到期日2021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