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濮阳乐享化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6447号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马庄桥油田五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鹏,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乐享化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水路与石化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红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乐享化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鹏、马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0667.55元,并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偢总承包人建设被告的“年产3万吨合成橡胶1号、2号装置工程”项目。原告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10月8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上述项目的管廊廊架工程,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工程因被告安装设备等原因造成耽误工期,直至2020年4月6日才施工完毕,由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验收后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此外被告追加的工程量,直至2021年3月11日才向原告出具签证核算单,截止目前,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1690667.5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属实,但原告在施工之前向被告提供了施工方案,双方根据施工方案确定的项目及价值,确定了双方的合同价格,继而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其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应当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其变更部分为:1、图纸中约定施工厚型防火材料,要求达到耐火极限3小时,而原告使用的是超薄型材料和图纸不符。2、混凝土地面实际的做法和其保价中材料、工艺均不同,按其做法和报价材料中的差距很大,价值差距也很大。3、报价中包含女儿墙、雨水管、天沟,而原告施工过程中遗漏施工,未施工。以上三项均应在双方确定的工程款价格内扣减,三项内容价值及被告重新更换、重做所需要的费用已提交鉴定申请书,鉴定价值确定后应予以扣减。被告方工程人员暂时估算应扣减价格为大约5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的“年产3万吨合成橡胶1号、2号装置工程”项目;地点在濮阳市石化路北侧、濮水路西侧;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安装、避雷、土建专业的管线预埋;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期1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验收一次合格;合同价款含税金10050000元,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价款采用不可调价方式确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项目的管廊廊架工程,建筑规模长度819米;工期自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12日;质量标准为验收一次为合格;合同价款含税金1960000元,一次包死不调差。后该工程因涉及设备安装等原因而延期,至2020年4月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另原告在施工期间,根据被告的工程要求,原告增加施工工程量,2021年3月11日,经双方审核,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390667.55元。双方确认在施工期间及之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710000元,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期间因工程需要增加工程量价款390667.55元,以上工程总价款应为12400667.55元(10050000元+1960000元+390667.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7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90667.55元,对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日期及其标准,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其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其中变更和遗漏施工,应当进行鉴定减少的工程量,并予以扣减工程价款大约52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采用不可调价方式确定和一次包死不调差,而且在施工过程及施工完毕后,双方并未有减少工程量签证的施工资料,却有增加工程量价款的审核单,所以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乐享化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667.5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宋瑞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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