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22民初1730号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油田五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天使集团家属院6号楼4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144976元及违约金14497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空气炮及配件等货物,欠原告货款394976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29497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以剩余货款的两倍于2018年元月31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下欠14497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2017年10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于2011年购买原告空气炮及配件等货物,欠原告货款394976元,被告于2017年1月付给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294976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在上述时间内,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应当按所剩欠款双倍(589952元)支付给原告;证据2、电子承兑汇票两张,证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以电子承兑汇票形式付给原告10000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以电子承兑汇票形式付给原告50000元,以上共付给原告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4976元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空气炮及配件等货物,欠原告货款394976元,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下欠29497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以剩余货款的两倍于2018年元月31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以电子承兑汇票形式付给原告100000元,2018年2月5日以电子承兑汇票形式付给原告50000元,下欠144976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44976元,提交了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字按印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至2018年2月5日仍欠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4976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44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44976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不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计款88492.8元(294976元×30%=88492.8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44976元人民币;
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88492.8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吉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1元,原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