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中能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特153号
申请人:郑州中能冶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来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中能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能公司称:一、被申请人中石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中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石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共计总价款134000元,中能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分别为2011年支付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12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89100元,共计139100元,据此,中能公司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但中石公司在仲裁时未出示该5万元汇票,仅提供了89100元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二、仲裁委未按法律规定向中能公司进行送达,程序违法。中能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广场西塔6楼注册办公,未变更过地址,但仲裁委未对申请人中能公司进行送达,未穷尽送达手段,致使中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开庭时补充理由:关于***问题,在***未达到支付条件时不应支付。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中石公司辩称,1、中能公司与中石公司除签订本案的两份买卖合同外,另签订有陕西项目部的合同。在陕西项目部的合同中,中石公司将5万元承兑汇票作为付款凭证进行扣除。四份合同总价款201000元,申请人中能公司仅付139100元,下余61900元未付,与中能公司在《询征函》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2、仲裁委已按照仲裁程序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针对补充理由答辩:在质保期内,申请人中能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不应扣除***。请求驳回申请人中能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一、2016年5月24日,中石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依据其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山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竖窑空气炮商务合同》及《山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竖窑储气罐商务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134000元,中能公司仅支付89100元,请求支付拖欠货款44900元。2017年3月27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字第0463号裁决书,裁决:中能公司支付中石公司拖欠货款44900元,并支付以4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案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2016年5月24日,中石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依据其与中能公司签订的《陕西府谷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竖窑空气炮商务合同》及《陕西府谷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竖窑储气罐商务合同》,该两份合同总价款67000元,中能公司仅支付50000元,请求支付拖欠货款17000元。2016年12月22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字第464号裁决书,裁决:中能公司支付中石公司拖欠货款1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案本息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郑州仲裁委向中能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申请书、仲裁规则等,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盛润国际广场西塔六楼,经查询以无人接收为由退回。2016年8月15日,郑州仲裁委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郑州仲裁委员会向中能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等,在被退回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合法。中石公司与中能公司共签订四份供货合同,中石公司申请仲裁时以合同履行地不同,分别立案,虽中石公司在(2016)***字第0463号案件中未将5万元作为付款数额扣除,但在(2016)***字第0464号案件中作为付款数额予以扣除,不存在隐瞒付款证据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中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中能冶金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中能冶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