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敬伟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5604号
原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匡城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邵超飞,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94865235X。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敬伟,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被告张亚龙,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蒲东区。
原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敬伟、张亚龙追偿权纠纷一案,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8月13日向张敬伟、张亚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21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体,张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亚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敬伟、张亚龙返还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584元(以本金6300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从2020年9月17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敬伟借用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手续在山西阳泉承包工程,施工中租用了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诚利钢模板租赁中心的钢管等设备,拖欠租赁费,诚利钢模板租赁中心将张敬伟以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阳泉市城区法院,在庭前张敬伟与诚利钢模板租赁中心达成和解协议,因张敬伟无力支付租赁费等63000元,经张敬伟要求,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替张敬伟支付给诚利钢模板租赁中心租赁费63000元,诚利钢模板租赁中心撤诉。张敬伟应当偿还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替张敬伟垫付的租赁费等63000元,后来张亚龙为张敬伟提供担保,张敬伟的亲戚李成也为其担保,并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经多次催要,张敬伟、张亚龙推脱未还款。
张敬伟辩称,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中的租赁费是事实,但2020年1月23日,张敬伟打到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215825.54元工程款,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缴纳罚款和费用押金为由扣除54317元,并和租赁费折抵,剩余部分愿意承担。
张亚龙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张亚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的认定,张敬伟对该还款承诺书不认可,认为其未签字,不知道张亚龙的担保。因还款承诺书的付款办法为“我和儿子张亚龙共同支付”,张亚龙在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应予认定;2、关于对张敬伟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和证明条的认定,因微信聊天截图并不显示扣款54317元的内容,证明条属证人证言,书写人未到庭确认和接受质询,且证明条为复印件,应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张敬伟借用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在山西阳泉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敬伟租用了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诚利钢模板租赁中心的钢管、钢架板等建筑材料,拖欠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诚利钢模板租赁中心租赁费未付。2020年7月14日,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诚利钢模板租赁中心以张敬伟、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阳泉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敬伟与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诚利钢模板租赁中心达成和解协议,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替张敬伟支付租赁费63000元。2020年9月30日,张亚龙作为承诺人、案外人李诚作为担保人在一份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还款承诺书我是融亿建工集团客户张敬伟。我于2017-2018年在山西阳泉施工期间,因拖欠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钢模板租赁中心租赁款,被对方起诉至阳泉城区法院,融亿建工集团为我垫付租赁款后对方撤诉。我承诺于今年年底(2020.12.31)前向融亿建工集团一次付清陆万叁仟元(63000)的垫付款。付款办法:我和儿子张亚龙共同支付或委托亲属李诚支付,超期从李诚工程款中代扣(超期按日息5%收取滞纳金)。如承诺不兑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张亚龙担保人李诚2020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张敬伟以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张敬伟垫付租赁费63000元,张敬伟对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张敬伟应返还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垫付款63000元。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张敬伟、张亚龙以本金6300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从2020年9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张敬伟向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加计50%后一年期利率为5.775%,自2021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应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张亚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张亚龙在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同意共同偿还,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敬伟所称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63000元(自2021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应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张亚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张敬伟承担700元,由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爱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