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1978号
原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市蒲西匡城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4865235X。
法定代表人:邵超飞,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津塘公路十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
法定代表人:苏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芳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融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冶公司支付给融亿公司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欠付农民工工资款559,420元,及(利息以559,42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59,420元*4.3%向融亿公司支付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四年利息96,220元),总:计655,64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冶公司支付给融亿公司增项工程材料款15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冶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融亿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为:天山德秀轩一期(2-3#、7-9#楼)工程的强电、给排水及采暖(不含地面辐射采暖)的所有施工内容、弱电及消防的预留预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专业承包。合同工期:2016年7月27日开工至2017年12月31日竣工。融亿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因中冶公司原因致使融亿公司窝工,材料款产生增项,多次索要款项未果,故呈讼。
中冶公司辩称,1.认可中冶公司与融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融亿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施工过程不存在工期延期造成的农民工窝工损失。融亿公司施工力量不足,造成工期延期,给中冶公司造成损失。2.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存在合同增项,未发生材料增项款,中冶公司不应承担增项款。3.融亿公司从未向中冶公司主张窝工和材料增项,起诉状与事实不符。4.融亿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未向中冶公司起诉,杨芳与融亿公司为挂靠关系,无权代表融亿公司起诉。本案应驳回起诉。
2022年4月11日,融亿公司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未向贵院起诉中冶公司,也未授权相关主体立案(2022)津0112民初1978号案件。庭审中,杨芳陈述立案材料系2021年3月在融亿公司天津总代理人张彬(2021年去世)处盖章的空白资料。当时盖章时起诉状上只有具状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仅有公司名称,授权委托书为空白。杨芳陈述融亿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需向融亿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税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通过起诉材料及杨芳身份以审核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关于融亿公司起诉材料一节,杨芳认可立案材料系2021年3月的空白资料加盖印章后填写相应内容。结合融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本案起诉并非融亿公司2022年1月20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杨芳的代理资格一节,杨芳认可其与融亿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双方非劳动合同关系。杨芳提交的工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均系2021年3月在白纸上盖章后补充的内容。故杨芳无权作为融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融亿公司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梦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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