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399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以斌、李庆,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被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匡城路**。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10728694865235X。
法定代表人:邵超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北京大道北段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98207560N。
法定代表人:马春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薛城区。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薛城区长江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7238320K。
法定代表人:张怀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开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公司)、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奇公司)、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被告***、***,被告融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被告宏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纪开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二、被告3、4、5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伙经营枣庄市市民中心一期工程钢外罩(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该工程由***以融亿公司名义从宏奇公司手中分包取得,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签订合同,***将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干单价,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包干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单价是每平方米43元,合同总价款为58万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8日该工程通过了被告及消防部门的验收,并交付使用。现两年质保期已经期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二人合伙经营涉案工程属实,涉案工程量不是原告主张的14,000平方米,而是12,000余平方米,实际工程款为55万余元,其除直接向原告付款外,还代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架子费、竣工清理费等费用,现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
被告融亿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承建过涉案工程,亦未与该工程相关单位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奇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以76元每平方米单价与融亿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经其公司组织有关人员测量,涉案工程量为12967平方米,现在还差16万余元工程款未付,但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保留下步要求融亿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权;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公司仅是与宏奇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其公司完全按照与宏奇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枣庄市市民中心一期工程钢外罩(钢结构)防火涂料等工程由被告中兴公司总承包,中兴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的施工转包给了宏奇公司。被告***以融亿公司名义与宏奇公司签订了上述的钢外罩(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的施工合同,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将该钢外罩(钢结构)防火涂料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干单价,单价是每平方米43元,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包干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质保期二年,质保期到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2017年12月8日当地消防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检查验收。
另认定,被告***、***系合伙经营涉案工程,借用融亿公司的名义与宏奇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宏奇公司按12967平方米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的涉案工程价款结算,融亿公司未经手涉案工程款的收付,宏奇公司尚有16万元涉案工程款未予支付。经质证,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0万元,对被告***、***主张的代为支付的架子费2.3万元及竣工清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自身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融亿公司资质与宏奇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现两年的质保期也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合伙经营涉案工程的被告***、被告***二人按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融亿公司、被告宏奇公司、被告中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下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14,000平方米的工程量,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依据的是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表上记载的数据,而该记录表并不具有工程量验收性质,且该表上记载的该数据的形成来源也不清楚,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数额不足以采信,以按宏奇公司认可的12,967平方米的工程量认定为宜,即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57,581元;被告***、被告***抗辩的为原告代付架子费23,000元的主张,有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经办人尚丙立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依法可以采信,该款应视为原告的已收款;被告***、被告***抗辩的为原告代付的清理费,原告不予认可,且具体支出的费用项目、工资标准等系由被告***、被告***单方决定,现该费用的合理数额难以确定,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81元;
二、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负担1,57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宜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