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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微客盈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6278号 原告:山东微客盈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金谷A2区2栋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946W4Q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路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M938D7J。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长城路89号2号楼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NJK7PO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城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486523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微客盈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客盈公司)与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融亿青岛分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客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亿青岛分公司、融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江苏省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客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微客盈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1028065639656,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江苏省建公司。票据的后手为被告融亿青岛分公司、融亿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微客盈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故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微客盈公司是否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待查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涉案票据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形及涉案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以确定其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退一步讲,即使微客盈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其主张的利息标准错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涉案票据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再退一步讲,即使微客盈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之规定,微客盈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4日开始起算利息,请法院查明微客盈公司是否向提示承兑以及提示承兑的时间,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被告融亿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为被告****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上述规定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原告微客盈公司应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并举证证明拒付时间,结合票据到期日,从微客盈公司起诉的情况看,其起诉状记载的起诉时间为2023年1月6日,且该时间仅仅是书写诉状的时间,并非本案立案时间,其正式立案的时间应晚于该日期,按照法律规定,其向前手行使追索的票据权利早已因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而消灭,故微客盈公司已丧失向其主张追索权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微客盈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亿公司辩称:1.其并非原告微客盈公司持有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中的出票人、承兑人,也非票据中记载的背书人及被背书人,即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和微客盈公司以及其他被告之间均无直接及间接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为被告****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上述规定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微客盈公司应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并举证证明拒付时间,结合票据到期日,从微客盈公司起诉的情况看,其起诉状记载的起诉时间为2023年1月6日,且该时间仅仅是书写诉状的时间,并非本案立案时间,其正式立案的时间应晚于该日期,按照法律规定,其向前手行使追索的票据权利早已因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而消灭,其仅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综上,微客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微客盈公司对其的起诉。 被告江苏省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微客盈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银票据操作视频、对公网银追索信息截图,证明其为该汇票持有者,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汇票总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4月27日。出票人是被告****公司,收款人是被告江苏省建公司。其于2022年04月2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拒付后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且其已经履行了追索通知前手的义务。 被告融亿青岛分公司、融亿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微客盈公司仅仅是在线上进行的追索,并未在拒付之后6个月之内向法院主张追索权,其起诉的日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其对前手已经丧失追索的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微客盈公司提交其与汇票前手购销合同、出货单、收货单,证明其是基于真实贸易关系,合法取得该汇票。 被告融亿青岛分公司、融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1028065639656,收款人为被告江苏省建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承兑人为****公司。该票据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0月29日。经连续背书转让,其中江苏省建公司、融亿青岛分公司为背书人之一,2022年4月22日原告微客盈公司成为案涉票据持票人。2022年4月27日、6月21日微客盈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2年9月23日,微客盈公司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涉案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发起追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微客盈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真实、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属合法有效票据,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其要求被告****公司、江苏省建公司、融亿分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项2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融亿青岛分公司是被告融亿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融亿公司应对该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公司、融亿青岛分公司、融亿公司所提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微客盈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 二、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微客盈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的,不足部分由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封 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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