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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5752号 原告: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赭山工业园赭山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恒大海上帝景27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长城路89号2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交悦财富创谷2号楼1**1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城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09日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31,959.59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记载下列事项:票据号码:230146500021420200709676598778,出票日期2020-07-09,汇票到期日2021-07-09,出票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00元;承兑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该汇票由收票人背书转让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三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载明的汇票到期日到期后,该商业承兑汇票被付款方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开户行代客户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作为前手背书人,原告未在被拒付后的6个月内向我方进行追索,已丧失追索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则消灭。本案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且原告于2023年3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已超6个月的追索期,其对我公司的追索权已消灭。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依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原告证据中仅提供了涉案票据的票面信息,但未对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即该票据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以及所支付的对价是否公允、是否合理等均未提供证明材料。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未证实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基础上,不应享有票据追索权。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我方不是出票人,不应承担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向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出票人也非持票人,也不是背书人以及被背书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并且和原告以及其他被告无直接或间接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看,该合同多处为空白,既没有显示货物的交付地点,也没有显示货物的质量标准及型号,而且塔式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应当具有销售资质的公司销售,而济南勇如商贸公司经营类型是商品贸易,不具有特种设备的经营资格,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勇如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起重机的交易。起重机交易应当具有特种设备监察院的检验证明,以及起重机的验收记录,并且应当具有安装资质的机构进行安装,合同进行履行应当显示双方的货款交易情况。 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原告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从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偿还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款,票据号230146500021420200709676598778,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威海分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 该汇票出票后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三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票据信息显示,2022年7月6日,持票人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提示付款,票面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21年11月23日,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2023年5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12民初3487号裁定书,准予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23年6月13日,原告在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青岛三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产品销售合同》从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偿还所欠塔式起重机款,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和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现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切出票和背书行为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按系统的要求进行操作,原告手中并无纸质汇票,原告得到赔偿后,汇票票据权利即刻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案票据追索纠纷中所承担的票据责任,原告要求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予以支持。 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第一项判决中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承担的付款责任,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保全保险费1040元,由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融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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