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03民初750号
原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矿工东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0363P。
法定代表人:王振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兆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盛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苏中批发城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94XL09。
法定代表人:黄建喜,总经理。
原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德盛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以被告江苏德盛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主动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闵丹丹
书 记 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