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5163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号19幢18层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1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平能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平能化公司支付中煤科工公司货款100,000元;2.判令中平能化公司支付中煤科工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8日,中平能化公司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平能化公司向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采购产品,金额总价100,000元,合同签订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中平能化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2月14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更名为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2014年6月1日,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通知,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划转至中煤科工公司,原由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享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中煤科工公司继承。经中煤科工公司核查,中平能化公司至今仍有100,000元货款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平能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平能化公司原企业名为河南东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东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
2006年12月8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供方)与河南东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为YT560调速型偶合器(中心高1200mm,防爆型;电压660V;面对输入轴)、Y0TC560R(电压660-4KW执行器);总金额为100,000元;等等。河南东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内档、《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中煤科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沪0110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2月14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更名为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2014年6月1日,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通知,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划转至中煤科工公司,原由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享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中煤科工公司继承;等等。拟证明中煤科工公司系本案诉争债权的债权人。
2.客户明细账,主要内容:客户为380020平顶山煤业集团东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为2008.1-2008.12;科目名称均为应收账款;摘要为售平订单煤业集团东联机械制造公司调速装置_运电中心_2008.03.18_-;金额为100,000元;等等。拟证明中平能化公司尚欠中煤科工公司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2019)沪0110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中煤科工公司系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的债权债务继受主体。中煤科工公司提交的客户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无证据表明该明细已获中平能化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中煤科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案于2022年1月4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煤科工公司主张其与中平能化公司存在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平能化公司作为买方尚欠中煤科工公司货款100,000元,但上述主张得以成立之前提在于中煤科工公司与中平能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中煤科工公司是否妥善履行了作为卖方的供货义务。中煤科工公司对前述两个前提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中煤科工公司仅提交了其与中平能化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充其量仅可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采购货物的合意,在中煤科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其主张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中平能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