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3民初306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番,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036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9253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番、被告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35537.87元及利息(利息以723553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公司曾用名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名称变更登记。2013年4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机械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路××路××的棚户区7#楼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建设,于2017年6月完工交付被告,被告机械公司职工于2017年12月份入住。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经最终决算,案涉工程价款为4007.98万元,现被告机械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2844262.13元,剩余7235537.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机械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被告棚户区7号楼改造工程,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的棚户区改造,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工程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工期是870天,合同价款为34480138.45元。该工程是2017年交付使用,2022年被告与第三人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手续,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曾用名)中标机械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2013年3月27日,机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的机械公司棚户区××#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该合同由机械公司与**公***,***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4月1日,机械公司与**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庭审中,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签名情况属实。
2013年4月5日,**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公司将其与机械公司签订的机械公司棚户区7#楼改造工程的全部工程交由***投资承包,***按工程款比例的1%向**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用。***另提供**公司向其开具的管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向**公司交纳了工程管理费用。
2022年1月12日,经主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单位共同**确认,出具了机械公司棚户区7#楼改造工程审核定案表,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施工单位处签字签的是“***”的名字。庭审中,***称“***”的名字实际由其代签捺手印,是其与机械公司直接进行的结算,庭审中机械公司认可“***”的名字实际由***代签捺手印。
***向法庭提供其参与签订的《工程供料合同》、《基坑支护合同》等及相应的转账记录、收据等,提供《平顶山市建设工程保函备案存放证明书》、收据、转账记录、发票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工资由***直接发放,**公司没有发过钱,其只对准***,不知道**公司。***成以上证据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提供工程款支付转账记录及收据,拟证明机械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也有少部分是直接向***支付。
关于案涉工程未付款情况,机械公司提交《工矿棚户区7号楼的主体款项情况说明》,载明:“工矿棚户区7号楼的主体款项情况说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工矿棚户区7号楼的主体工程,现该楼已决算完毕,主体工程决算额3915.562187万元,其中已付款3192万元,未付款是723.562187万元。特此说明!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2022年8月10日”。***质证称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承建机械公司涉案工程2022.1.12双方结算价款为4007.98万元,其中主体工程决算价为3915.562187万元,桩基价格为92.426213元,总价为4007.98万元,其中已付款32844262.13万元,未付7235537.87元。
另查明,**公司曾用名河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等。本案中,***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分析如下:(一)机械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将机械公司棚户区7#楼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亦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机械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该签名情况属实;(二)**公司与***于2013年4月5日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公司将机械公司棚户区7#楼改造工程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投资承包,***向**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用,**公司向***出具有收取管理费的收据;(三)在机械公司与**公司2022年1月12日签字**确认的机械公司棚户区7#楼改造工程审核定案表中,***称**公司“***”的名字实际由其代签捺手印,是其与机械公司直接进行的结算,庭审中机械公司认可“***”的名字实际由***代签捺手印;(四)***另提供其参与签订的《工程供料合同》、《基坑支护合同》等及相应的转账记录、收据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工资由***直接发放,**公司没有发过钱,其只对准***,不知道**公司;(五)***提供《平顶山市建设工程保函备案存放证明书》、收据、转账记录、发票等,拟证明担保费用由其直接支付;(六)***提供工程款支付转账记录及收据,拟证明机械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也有少部分是直接向***支付。综上,***实际参与机械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签订过程,与**公司签订有《项目承包责任书》,并直接参与工程款的决算,在工地上实施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械等实际施工行为,并享有对工程结算、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他人的独立支配权及决定权,***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故***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机械公司作为发包人,自认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是7235621.87元,***自愿主张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7235537.8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3553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8.78元,减半收取31224.39元,由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雪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