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3民初1691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036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清远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1号院西侧老办公楼北侧(原总机厂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8RHL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公民身份号码:41102219********,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河南清远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7900元及截止到2022年3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405元(自2022年3月1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清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承包的位于卫东区盛景青园项目4号楼的内外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项目工程,2020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88900元及质保金39900元,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9000元,剩余工程款88000元及质保金399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据了解,被告***是借用被告机械制造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机械制造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远公司作为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械制造公司辩称,机械制造公司不认识***,也没有和***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施工合同,***起诉机械制造公司拿出实际证据。 被告清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一共就三栋楼,清远公司不认识***。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从***处承包内外粉工程,2020年7月20日,***向***出具“棚改4#楼内外粉***班决算单”,载明:一、应得部分合计承包工程款为:1330000元;二、应扣除部分:1.已借支款1100000元;2.暂压内外粉质量保修金总款3%即39900元;3.公司罚款1200元;三、剩余工程款:1330000元-1141100元=188900元。***、***在该决算单上签名。***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认***向其支付了100900元,剩余工程款88000元及质保金39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班组自***处承包工程,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决算单,其中对施工面积、单价、借支款项、质保金、罚款等均有明确记载,也列明了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剩余未付款项、质保金等具体数额,***和***均在其上签名,能够证明双方的结算事实,故***应当按照该决算单载明的数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因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请求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8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39900元,决算单未载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返还期限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计算。本案中,***施工范围为内外粉工程,其与***竣工结算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为自上述时间起满二年即2022年7月20日。现该期限已届满,故***应支付***质保金3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机械制造公司及清远公司的责任承担,***与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二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主张二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3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1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