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3民初3210号
原告:上海益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263号1幢3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296892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小区7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550318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铁路工人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704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036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益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益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益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上海益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