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某业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初135号
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铁路工人村北,统一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704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召,男,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小区7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550318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263号1幢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296892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036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第三人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煤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召、**,被告河南**公司、上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煤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支付补偿款7100万元;2.依法判令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4531304元(该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10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其后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由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8日,平煤房地产公司(原名为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平煤房地产公司为开发投资主体,对机械公司南厂区现厂院内未开发的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平煤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机械公司支付该地块拆迁补偿款13000万元。2011年1月9日,平煤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公司(原名为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以联合开发的模式对建设××××与东环路交叉口南原平煤东联机械厂院进行开发建设,平煤房地产公司为开发建设主体,上海**公司为项目投资方。本项目对原土地使用单位的拆迁安置补偿金为13000万元,先期由上海**公司垫付,待土地出让金返还时冲抵。2018年7月17日,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签订《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协议书》约定:截至该协议签订时,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尚欠平煤房地产公司该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500万元及补偿金600万元。就8500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河南**公司、上海**公***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200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6500万元。同时,河南**公司、上海**公***自取得A地块(海上·壹号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平煤房地产公司补偿金600万元。同时,该协议对河南**公司、上海**公司逾期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平煤房地产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支持平煤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
河南**公司、上海**公司辩称,对于平煤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均不同意。首先,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确是房地产联合开发关系,但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简单的说就是双方签订的多个合同所涉及的1.3亿元,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已经付清,不存在河南**公司、上海**公司还需要支付补偿金的问题。第二,在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虽然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和平煤房地产公司以及机械公司之间存在没有结清的往来款项,但并非平煤房地产公司本案诉请的补偿金款项,本质上应该是在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支付补偿金过程中与机械公司产生的借款。如果平煤房地产公司或者机械公司主张还款,应该按照借款争议另案诉讼,不是本案立案的案由。第三,虽然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在2018年7月17日签订了《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协议书》,约定了关于拆迁补偿款的付款计划,但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实为各方应结算的借款,而且此后实际履行过程中河南**公司也确实按照借款返还款项,平煤房地产公司和机械公司也是按照河南**公司的还款收取款项。而且在2020年最后四笔还款当中,河南**公司均是直接偿还给机械公司。综上,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没有结算的补偿款,双方也不再是房地产开发争议,本案应该由平煤房地产公司或者机械公司按照借款另案向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提起诉讼。
机械公司述称,同意平煤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平煤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平煤房地产公司历史名称查询,证明目的:平煤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上海**公司历史名称查询,证明目的:上海**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开发协议》,证明目的:2011年1月8日,机械公司与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平煤房地产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由平煤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投资主体,对机械公司南长区现厂院内未开发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平煤房地产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拆迁补偿金13000万元。证据四,《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目的:1.2011年1月9日,平煤房地产公司与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为上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对机械公司厂院以联合开发的模式进行运作,平煤房地产公司为开发建设主体,上海**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上海**公司负责对本项目开发所需的资金投入,获取本项目的开发收益。本项目土地出让金的返还金要全部用于本项目的建设投入。对原土地使用单位的拆迁安置补偿金为13000万元,先期由上海**公司垫付,待土地出让金返还时冲抵。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平煤房地产公司已开工的三栋小高层(现停工)土地流转由上海**公司负责办理,后期建设由平煤房地产公司负责;2.2011年8月,平煤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协议》第七条第三款中由平煤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三栋小高层,根据新的总体规划要求调整为面积相同的一栋高层建筑,由上海**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销售。证据五,《B地块联合开发变更协议》。证明目的:2015年,平煤房地产公司、河南**公司、上海**公司签订该联合开发变更协议,约定经平煤房地产公司同意,上海**公司将该项目B地块联合开发投资方的合同**及义务转让给河南**公司,并放弃向平煤房地产公司主张对该项目的前期投资、放弃该项目前期投资所涉及的一切经济利益。证据六,《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B地块(上海?映象)项目转让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B地块)。证明目的:1.2016年,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该转让补充协议,鉴于前期签订合同及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受房地产开发市场、融资、运作等形势影响,河南**公司提出该项目(机械公司南厂区B地块,项目名称为上海?映象)不再联合开发,由其整体受让该项目并作为项目开发建设主体和投资方,约定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双方**后5个工作日内,河南**公***煤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该项目全部转让价款10610万元,并承担该项目在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土地增值税、交易手续费、评估费等所有税费(包括该项目转让过程中应当由平煤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各项税费);2.2016年1月20日,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平煤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其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国用(2015)第SW-××号)的100%转让给河南**公司,成交总额为10610万元。证据七,《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退城进园”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二)》《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退城进园”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2016年3月10日,机械公司与平煤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于2011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所涉标的该项目开发政策发生改变,致使该项目土地取得政策、土地拆迁补偿款返还对象均发生改变,其中土地补偿对象由平煤房地产公司变为机械公司。根据平顶山市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6[7]号文,原东联公司南厂区土地采取分批次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政策,市财政局将资金分批次返还至机械公司。经双方协商,由机械公司将前期市财政局返还金额无偿借予平煤房地产公司用于后续该宗土地出让金交纳;2.2016年3月,平煤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开发政策发生改变,其中土地补偿对象由平煤房地产公司变为机械公司。上海**公司知悉2016年3月10日上述机械公司与平煤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退城进园”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二)全部内容,承诺由上海**公司对上述协议中平煤房地产公司责任进行实际履行。如不能执行,则上海**公司应承担所产生的经济问题及法律责任并赔偿平煤房地产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证据八,《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三方协议书》,证明目的:2018年1月11日,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项目分为A、B两个地块,其中B地块平煤房地产公司已于2016年1月21日转让给河南**公司。A地块项目开发过程中,受房地产市场等影响,河南**公司提出整体受让该项目,并作为该项目建设主体和投资方,对平煤房地产公司前期投资给予补偿。平煤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公司2011年1月9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中关于原土地使用单位的拆迁安置补偿金(13000万元)的事项,继续由河南**公司按协议履行。河南**公司同意对该项目范围内平煤房地产公司原有的投资项目予以接盘,并给予平煤房地产公司600万元的补偿,该600万元河南**公司应在取得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汇至平煤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证据九,《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协议书》,证明目的:2018年7月17日,由平煤房地产公司、河南**公司、上海**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平煤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8日与机械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中平煤房地产公司应向机械公司支付该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13000万元。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与平煤房地产公司协议约定其应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该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13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机械公司已经收到该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500万元,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仍欠付平煤房地产公司该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500万元。就该8500万元,河南**公司、上海**公***还款计划为:“1.在双方签订该项目A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由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支付平煤房地产公司2000万元;2.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平煤房地产公司6500万元”。为保证上述还款的履行,河南**公司、上海**公***煤房地产公司提供该项目B地块(上海?映象)1、2、3、5、6#二层商业房产和A地块商业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应于取得A地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平煤房地产公司补偿金600万元。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A地块)。证明目的:2018年7月26日,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平煤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其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豫(2017)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9835号)的100%转让给河南**公司,成交总金额为23648万元。该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和日期约定为“根据双方原签署协议约定,该宗地出让金及契税都由河南**公司缴纳,乙方不再按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成交总价款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本合同所填写价款均不再以现金形式体现。证据十一,付款凭证(委托付款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目的:1.2016年,平煤房地产公司向机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两份,经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协商同意机械公司将2000万元、65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直接转入河南**公司。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在该两份委托付款证明上**予以确认;2.河南**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12日出具收款收据两份,收到机械公司向其交付的2000万元、65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证据十二,收款凭证,证明目的:1.平煤房地产公司收到河南**公司600万元款项(其中400万元已支付给机械公司);2.机械公司收到河南**公司1400万元款项;3.上述共计收到河南**公司支付的A地块补偿金600万元及拆迁安置补偿款1400万元。后平煤房地产公司补充以下证据:证据十三,付款凭证,证明目的:上海**公***煤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3亿元的款项系上海**公司支付的联合开发项目投资款项,用于缴纳联合开发项目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保证金,并非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所述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金。证据十四,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两份,编号分别为:豫(2017)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3062号、豫(2017)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9835号。证明目的:B地块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A地块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证据十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6]39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湛河治理工程总结座谈会召开”新闻一则。证明目的:2014年,市政府就湛河治理开展重大民生工程,对在湛河两岸的房地产项目征收“湛河治理”费用,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开发的机械公司地块正位于湛河两岸,属于征收范围。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协调解决中国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6]39号),会议决议内容第二条第三款内容显示,“南厂区开发涉及‘湛河治理’费用问题,由市财政局把关核实,如该项目启动时间先于‘湛河治理’工程,可以依法依规免于交纳‘湛河治理’相关费用”。同时,湛河治理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正式开工。结合上述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并取得A地块、B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间最早发生于2015年,该时间明显晚于市湛河治理工程,不具备可依法依规免于交纳“湛河治理”相关费用的条件。故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应向政府交纳“湛河治理”费用,平煤房地产公司无权变更、确认该费用问题。证据十六,《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平顶山市城市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证明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收取的费用,且凡是在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造的建设项目,项目主体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缴纳。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提出的“1500万元配套费”中,“1500万元”并无计算依据,“配套费”系案涉项目开发政策发生变化,由适用“旧城改造”政策变化为“退城进园”政策,该变化系因政策原因而变化,并非以企业意志为转移。同时,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上海**公司有义务交纳所有的资金项目投入,该部分款项为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应当承担的款项。
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退城进园”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二)》系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机械公司所签,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没有参与,落款没有日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退城进园”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因开发政策变化,补偿主体也发生了变化,其中第二条约定了上海**公司知悉2016年3月10日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退城进园”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并承诺由上海**公司履行平煤房地产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但该处约定的“补充协议”并非平煤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前述“补充协议(二)”,名称不一致,签订时间也不对应。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协议书的确约定河南**公司、上海**公司需要偿还平煤房地产公司8500万元,但不是补偿金。同时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当日,平煤房地产公司曾向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出示过***,对4500万元款项作了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争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了河南**公司收取的是机械公司支付的款项。对证据十二中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河南**公司陆续付款,其中140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机械公司,佐证了本案系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平煤房地产公司无关;对收据、收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亦可证明,本案处理的争议款项相对方系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和机械公司,平煤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对平煤房地产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双方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应承担的是拆迁补偿款。涉案项目开发主体是平煤房地产公司,平煤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公司支付的款项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是平煤房地产公司自身的问题,这和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不矛盾,并不影响付款的性质。对证据十四,需要对时间进行核实。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第三页关于会议决定有关上海印象的项目问题有未批先建的问题,可能会涉及到处罚;对新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际配套费用政策。
机械公司对平煤房地产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平煤房地产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进账单三份,共同组成130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证明目的:上海**公司已经分三笔付清该项目的补偿款。证据二是四份还款的电子回单,证明目的:河南**公司将款项还给了机械公司,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与平煤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证据三平煤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目的:在双方2017年7月17日签订A地块海上壹号院协议书当天,双方对8500万元款项存在争议,平煤房地产公司要求协议上记载为8500万元。根据该***约定,平煤房地产公司应该就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上述所说的4500万元与机械公司进行沟通,要求机械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如果平煤房地产公司不履行上述承诺,那么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海上壹号院的协议书自动解除。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补充证据为:证据一,平煤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目的:平煤房地产公司确认不再向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主张还款,实际上该确认书再次确认连平煤房地产公司自己也认为,项目未结算的款项系机械公司和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和平煤房地产公司已无关系。证据二,《会计凭证》一组,证明目的:因为平煤房地产公司返还款项时坚持使用承兑汇票,导致河南**公司产生贴现损失约508万元。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涉案项目原开发政策为旧城改造,后因平煤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开发政策变更为退城进园。涉案项目总计建筑面积为258756.56平方,按照政府公示的旧城改造补贴标准每平米56元计算,开发政策改变给河南**公司造成了14490367.36元的配套费补贴损失。这与平煤房地产公司给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出具的***中所述损失也是基本一致的。证据四,《进账单》(2200万元),证明目的:证明上海**公司付款2200万元的事实。上海**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共15200万元。如平煤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金额全部支持的话,那么我们所支付的资金将超过合同约定的13000万元。因此,如果在本案中支持平煤房地产公司8500万元,那么应当扣除政府扣留的2500万元湛河治理基金,并且贴现损失和配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平煤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进账单支付的款项均是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支付的联合开发投资款,用于缴纳联合开发项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土地补偿金并非同一笔款项。对证据二中对机械公司收到河南**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款项无异议,该证据与平煤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十二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未加盖骑缝公章,存在拆订现象,第1、2页与第3页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判断,同时平煤房地产公司对该***上公章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就该***第3页字面意思显示,双方之间就2500万元湛河治理基金、500万元贴现损失、1500万元配套费直接损失并无直接的款项争议,该争议是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与机械公司产生,平煤房地产公司仅有配合协助义务,但该证据中所涉及的事实和**均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河南**公司、上海**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份文件是基于平煤房地产公司同意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对其支付过的款项平煤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可。对机械公司未确认和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未支付的款项,平煤房地产公司仍有**向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承兑是机械公司向河南**公司给付的,根据平煤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证明显示,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同意接收机械公司向其支付的电子承兑,并没有约定贴现产生损失的相应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配套费用是企业应当向政府交纳的项目建设成本费用,项目所依据开发的政策变化不是平煤房地产公司可以主导的。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上海**公司有义务交纳所有的项目资金投入,故该配套费用本就应当由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承担,且该配套费用也并不是损失,它只是经营中的必要成本和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上海**公司将土地出让金支付至双方共同设立的监管账户,该笔款项已经由上海**公司审批确认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该笔费用并不是支付给平煤房地产公司的款项。
机械公司对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平煤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8日,机械公司(甲方)与平煤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现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协议》,约定:“为了推动平顶山市城市建设的发展,加快老城区改造步伐,美化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上,就‘中平能化和谐家园住宅小区’投资开发建设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项目概况:该项目位于建设××××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厂厂区所属土地(除棚户区所占面积外,见附图),实际占地面积以土地权属证为准。二、开发模式:乙方为开发投资主体,对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厂区现厂院内未开发的土地进行投资开发。三、双方的责任、**、义务:(一)甲方的责任、**、义务(1)甲方负责该地块的拆迁工作,负责厂区内部职工稳定工作,保证乙方顺利开工建设。(2)甲方应保证在乙方支付到位补偿款9000万元时开始进行搬迁工作,并保证在收到11000万元后一个月内搬迁基本完成;剩余2000万元待拆迁完成后,十日内双方共同验收,乙方在验收完毕三日内支付给甲方。(3)乙方在申请获得相关开发的优惠政策时,甲方予以配合并及时出具相关手续。(二)乙方的责任、**、义务(1)乙方作为开发主体,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开发的所有权。(2)在甲方配合下,乙方办理该宗土地的出让等土地手续的办理以及规划审批手续的办理。四、补充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乙方支付甲方该地块拆迁补偿金合计为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1300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给甲方3000万元;2011年3月底前再支付给甲方3000万元;当规划审批通过后十日内日支付给甲方补偿款计3000万元;当土地流转手续办理完成十日内支付给甲方补偿款计2000万元,剩余补偿款计2000万元,待搬迁工作全部完成,经双方检查认可后一次性支付(注: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涉及到本地块的搬迁、人员安置等一切费用,为税后费用,不开发票)。五、合同中止条件及违约责任。1.若由于甲方原因以及工作不到位造成的乙方不能取得土地使用证等土地流转手续的办理,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2.拆迁补偿款到位后,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开发手续没办成或该项目停工,补偿款不再退还。3.合同签订后,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4.本协议具有排他性,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不得将此地块再转让给第三方。否则,乙方有权追究违约甲方的责任并要求违约赔偿……甲方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平煤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1月8日。”
2011年1月9日,平煤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现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为了推动平顶山市城市建设的发展,加快老城区改造步伐,美化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上,经协商,确定联合对‘中平能化和谐家园住宅小区’进行开发建设,现就有关合作达成意见如下:一、合作项目地点:建设××××与东环路交叉口南,原平煤东联机械厂院。二、合作开发模式:甲乙双方以联合开发的模式进行运作。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建设主体;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方。投资收益本着“投资、收益、风险”权责共担的原则进行分配。三、合作方式及条件:1.甲方代表联合开发的双方获取该宗土地,组织本项目实施,并提起一定的管理费用。2.乙方负责对本项目开发所需的资金投入,获取本项目的开发收益。3.本项目土地出让金的返还金要全部用于本项目的建设投入。4.本项目建设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并设立共同监管的专项资金账户,双方均不得占压建设资金。5.此项目开发过程发生的一切税费在项目所在地由乙方进行全权承担及办理。6.本项目的业态、方案、标准双方合同协商后确定执行,如需增减、变更须由双方商定后确定。7.本项目房屋销售合同均由甲方签订。8.本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融资。四、投资、利益分配及资金使用1.补偿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本项目对原土地使用单位的拆迁安置补偿金为:壹亿叁仟万元(13000万元)。先期由乙方垫付,待土地出让金返还时冲抵。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十日内支付3000万元;2011年3月底前再支付3000万元;当规划审批通过后十日内日支付3000万元;当土地流转手续办理完成十日内支付2000万元,剩余补偿款计2000万元待搬迁工作全部完成,经双方检查认可后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涉及到本地块的搬迁、人员安置等一切费用,为税后费用,不开发票)。2.甲方收取本项目所开发房屋销售总收入2%的管理费《销售总收入=开发住宅面积×销售单价+(商业+车库+**等规划面积)×同期同地段市场价》。3.甲方项目部成员工资及办公经费由乙方承担,列入乙方的开发成本,具体数额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确定。4.本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销售收入均汇入专项资金账户。乙方要按照本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提前10天汇入专项资金账户。五、双方分工……六、合同中止条件及违约责任:1.若由于政策因素导致本项目无法进行,本合同自动终止。2.若乙方投资不按时到位,本合同自动终止。3.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本项目无法运作,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乙方已投入的资金,甲方根据本项目重新进展后的销售收入按比例无息返还给乙方。4.本协议具有排它性,协议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将本项目转让给第三方。否则,追究违约一方的责任并要求违约一方进行赔偿。七、其它1.对于甲方前期就本项目所签订协议以及发生的各项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开发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双方认可的书面意见与本协议享有同样的法律效力。3.甲方已开工的三栋小高层(现停工)土地流转由乙方负责与本项目同时办理,所发生费用由甲方负责。后期建设由甲方负责。……甲方平煤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元月9日。”
2011年8月底,中平能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由平煤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现为本案原告平煤房地产公司)与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甲乙双方于2011年元月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经***等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为保证合作开发协议的顺利履行,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对外协调工作,确保将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厂厂区所占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棚户区所占土地面积外,见《联合开发协议》附图),通过政府‘招拍挂’形式,以出让方式由甲方取得该宗地的商业、住宅土地使用权。乙方并负责该项目的立项、规划审批、报件办理等所有房屋开发手续。二、非因甲方原因导致该项目联合开发不能进行时,乙方所有投入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联合开发协议》中第七款,第三条中由甲方开发建设的三栋小高层,根据新的总体规划要求调整为面积相同的一栋高层建筑(A区西北侧G户型33层,见附图)。该楼所占用土地的出让金由甲方承担,**所占用土地以外的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开发建设、销售,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利润归甲方。该栋楼的土地流转手续由乙方负责与本项目同时办理,规划调整前期和后期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四、《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提取比例,由销售总额的2%调整为1%。五、因该小区规划、建设所产生的相邻关系(采光、通风、通行、水、电、气等)及纠纷,由乙方负责协调,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六、双方于2011年元月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内容与本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甲方中平能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2011年8月30日乙方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2011年8月26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平煤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河南**公司(丙方)签订《﹤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联合开发协议﹥B地块联合开发变更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联合开发协议》中B地块(26.712)亩项目变更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法定代表人***和丙方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为加快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B地块的开发,乙方与丙方自愿协商一致,经甲方同意,将该项目联合开发投资方的合同**及义务转让给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对该项目已投资所形成的债权及对该项目应负担的**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承继乙方在该项目的前期投资。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同意放弃向甲方主张对该项目的前期投资,并放弃该项目前期投资所涉及的一切经济利益。二、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联合开发协议》涉及B地块之外剩余地块项目的具体开发、运作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乙方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丙方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未有落款时间。
之后,在B地块项目(项目名称为上海·映象)开发过程中,因房地产开发市场、融资、运作等形势影响,河南**公司提出不再联合开发,由河南**公司整体受让该项目,并作为项目开发建设主体和投资方。经协商,平煤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河南**公司(乙方)签订《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B地块(上海·映象)项目转让补充协议》,就该B地块开发项目整体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平煤房地产公司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河南**公司。
案涉项目开发过程中,因政府政策发生变化,机械公司(甲方)与平煤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退城进园”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二)》,约定:“一、由于2011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所涉标的该项目开发政策发生改变,致使该项目土地取得政策、土地拆迁补偿款返还对象均发生改变,其中土地补偿对象由乙方变为甲方。二、根据‘退城进园’政策,经估算,上述标的项目土地出让金约为13000万元,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偿金额基本一致,若土地出让金返还不足13000万元,则乙方将差额部分补交给甲方。若超出13000万元,则甲方将超出部分退还乙方。三、根据平顶山市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6【7】号文,为支持平煤企业发展,原东联公司南厂区土地采取分批次交纳土地出让金政策。市财政局将资金分批次返还至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实行先交后返的政策程序,为加快该项目的实施和资金有效流转,经双方协商,由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前期市财政局返还金额无偿借予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后续该宗土地出让金交纳。……”该协议未有落款时间。另,平煤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退城进园”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一、该项目开发政策依据发生改变,由‘城中村改造’变为‘退城进园’,其项目土地取得政策、土地拆迁补偿款返还对象均发生改变,其中土地补偿对象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为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乙方知悉2016年3月10日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退城进园’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全部内容,同时承诺由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中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进行实际履行。如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协议内容执行,承担所产生的经济问题及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该协议亦未有落款时间。
之后,在A地块项目(项目名称为海上·壹号院)开发过程中,河南**公司亦提出整体受让该项目,并作为该项目建设主体和建设方。经协商,2018年1与11日,平煤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河南**公司(乙方)、上海***业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一、项目转让:1.甲方原则上同意将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A地块(海上·壹号院)整体转让给乙方。……3.甲方与丙方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南厂区联合开发协议》中第四条第一款之约定事项,继续由乙方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其余条款及2011年8月26日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4.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丙方将该项目已投资所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及对该项目应负担的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承继丙方在该项目的前期投资。……二、项目补偿:1.乙方同意对该项目范围内甲方原有的投资项目予以接盘,并给予甲方人民币**万元(¥6000000.00)的补偿。2.乙方在取得该项目商品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人民币**万元(¥6000000.00)一次性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签字,乙方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代表人签字,丙方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代表人签字2018年1月11日。”2018年7月26日,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公司就A地块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018年7月17日,平煤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乙方)签订《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协议书》,约定:“鉴于:……2.甲方作为该项目的开发主体,甲方于2011年1月8日与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壹亿叁仟万元(¥13000万元)。甲方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壹亿叁仟万元(¥130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收到该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肆仟**万元(¥4500万元)。乙方仍欠付甲方该项目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捌仟**万元(¥8500万元)。3.该项目分为A、B两个地块,其中B地块(上海·映象)甲方已于2016年1月21日转让给乙方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就该项目A地块(海上·壹号院)转让中涉及乙方向甲方还款捌仟**万元(¥8500万元)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二、乙方承担该项目A地块(海上·壹号院)在转让过程中涉及的一切税费,包括项目转让过程中应由甲方缴纳的各项税费。三、乙方欠付甲方的该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捌仟**万元(¥8500万元),乙方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在甲乙双方签订该项目A地块(海上·壹号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由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万元);2.乙方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万元(¥6500万元)。四、为保证乙方还款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该项目B地块(上海·映象)1#、2#、3#、5#、6#二层商业房产(建筑面积共计玖仟叁佰柒拾壹平方米)和该项目A地块(海上·壹号院)商业房产肆仟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五、如乙方未履行在本协议承诺的还款计划,视为乙方已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处置该项目B地块(上海·映象)全部商业房产,用以抵扣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欠款。……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承诺的还款计划,甲方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追究乙方违约的**。……七、乙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即扣除8500万元已还款金额后剩余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1.乙方未在本协议额预定还款期内偿还欠款;……九、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三方协议书》仍然有效。乙方应于取得A地块(海上·壹号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甲方补偿金**万元(¥600万元)。该三方协议中其他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该项目A地块(海上·壹号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甲方于2011年1月9日、2011年8月26日与乙方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厂区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终止。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其他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甲方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代表人签字,乙方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并代表人签字。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26日,河南**公司与平煤房地产公司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就B地块(上海·映象)上的相应房产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上述协议签订后,河南**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向平煤房地产公司还款100万元,于2019年11月5日还款300万元,于2019年12月2日还款100万元,于2019年12月6日还款100万元,共计向平煤房地产公司还款600万元。后河南**公司又于2020年5月14日向机械公司还款300万元,2020年7月23日还款500万元,2020年8月28日还款500万元,2020年9月29日还款100万元,共计向机械公司还款1400万元。现平煤房地产公司主张根据2018年7月17日协议约定,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尚下欠7100万元款项未予支付,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和7月7日,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意,平煤房地产公司向机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机械公司将其退还的南厂区拆迁费6500万元和20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转入河南**公司,河南**公司也实际收到机械公司支付的前述85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
再查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加盖平煤房地产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合作开发过程中与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因我方和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方特作如下承诺:我方配合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就2500万元的湛河治理基金、500万元贴现损失及1500万元配套费直接损失与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我方有义务以我方的名义配合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采用司法途径解决前述事宜。我方根据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调退还的金额或生效判决结果可以抵扣的金额用于抵扣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协议书》约定的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我方款项。在采取司法途径解决过程中,我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庭审、申请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庭审、提交证据、**事实。若我方不履行上述承诺,则《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协议书)》自动解除,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我方此前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及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平煤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河南**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房屋进行了保全。平煤房地产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开发协议》、《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等书面协议,付款凭证,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平煤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7100万元款项是基于联合开发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还是基于借款关系所产生的;二、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是否应当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7100万元款项及违约金。
一、关于平煤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7100万元款项是基于联合开发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还是基于借款关系所产生的问题。平煤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平煤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公司于2011年元月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以联合开发的模式进行运作,本项目对原土地使用单位的拆迁安置补偿金13000万元,先期由上海**公司垫付,待土地出让金返还时冲抵。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协议书》约定,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应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该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130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机械公司已收到该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500万元,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仍欠付平煤房地产公司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500万元。根据以上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2016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平煤房地产公司向机械公司出具所涉金额为85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的委托付款证明,河南**公司也实际收到了该85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的事实,且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庭审中亦认可上述2018年7月17日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系其与平煤房地产公司对联合开发协议履行情况及借款情况的汇总。据此可以认定,虽然从形式上看上述8500万元款项具有借款的性质,但实质上仍属于平煤房地产公司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即使认定为借款性质,并不能因此免除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因此,河南**公司、上海**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平煤房地产公司或机械公司按照借款关系另案起诉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是否应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7100万元款项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协议书》约定,河南**公司、上海**公司认可其欠平煤房地产公司8500万元补偿款,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平煤房地产公司200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6500万元。该协议同时就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A地块(海上·壹号院)项目三方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由河南**公司、上海**公***煤房地产公司原有投资项目所补偿的600万元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河南**、上海**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河南**公司于2019年向平煤房地产公司支付了600万元,结合协议约定内容及付款情况,该600万元应认定为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对平煤房地产原有投资项目的补偿款。河南**公司于2020年又陆续支付机械公司1400万元,平煤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扣除已偿还的该1400万元款项,现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尚欠平煤房地产公司款项7100万元,因此,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应当支付平煤房地产公司剩余款项7100万元。因上述2018年7月17日的协议约定“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现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相应款项,故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平煤房地产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以7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庭审中称根据该***约定,平煤房地产公司应当就4500万元与机械公司进行沟通,要求机械公司承担该费用,如果平煤房地产公司不履行上述承诺,那么双方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就自动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平煤房地产公司在***中承诺配合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就相关款项与机械公司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平煤房地产公司有义务配合河南**公司、上海**公司采用司法途径解决。而本案中,河南**公司、上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平煤房地产公司存在不予配合与机械公司协商的情况,***中也未明确采取具体什么样的司法途径解决***中提到的相关款项问题。因此,河南**公司、上海**公司依据平煤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认为双方签订的2018年7月17日协议书自动解除,理由并不成立。关于案涉《***》中所提到的相关款项,如河南**公司、上海**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其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平煤房地产公司关于河南**公司、上海**公司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100万元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以7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57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业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