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鸿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生,住上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1日生,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鸿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豪,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兵(系***之弟),住固始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安阳鸿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王天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鸿盛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鸿盛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劳务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案涉韩光荣的工资应由其雇主***承担,不应由***承担。2、涉案劳务提供者韩光荣提供劳务的相对方系被上诉人***,韩光荣的工资给付应由其雇主***承担,韩光荣系***班组工人,为***提供劳务,***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韩光荣提供劳务后,***未足额支付报酬,导致鸿盛公司垫付该部分劳务费用,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鸿盛公司垫付后应当向***要求返还而不是***。3、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工资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项目挂靠在鸿盛公司名下,***作为钢筋班组的承包人,与工人韩光荣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与鸿盛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当由***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已结算完毕,工程款给付责任也不应当由***承担。4、***领导的钢筋班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本案韩光荣的劳务报酬应当直接由***承担。***也向鸿盛公司及王天豪等作出钢筋班组代领工资承诺书,承诺按照约定支付班组工人工资,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承诺真实有效,***本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其雇佣的韩光荣的工资也应当由***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韩光荣劳务费用承担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该项目***并不是承包人。2、***就涉案项目已经和***结算清楚,对该事实***是知情的。3、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承担工资的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未与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
针对***的上诉请求,鸿盛公司辩称,1、***不是鸿盛公司工作人员,***与鸿盛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工程承包协议,***向鸿盛公司出具有工程承诺书,***是工程实际承包人。2、***与***之间费用是否结清,是***向***追偿的问题不影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与***、王天豪是实际施工人,是合伙关系。***与安阳鸿盛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并向其出具承诺书,其应是实际施工人。***因欠付***423500元未支付,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应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王天豪辩称,本案纠纷和我没关系,我没有参与案涉项目,不应该由我来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涉案劳务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应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上诉人***只是涉案项目外围的管理人员,在承诺书、工程质量保证书上签字只是职务所系,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2、涉案劳务提供者韩光荣提供劳务的相对方系***,韩光荣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其雇主***承担劳务报酬给付义务。韩光荣提供劳务后,***未足额支付报酬,导致鸿盛公司垫付该部分劳务费用,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鸿盛公司垫付后应当向***要求返还。***向鸿盛公司出具有支付工人工资的承诺书,本案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当为韩光荣的雇主***。***领导的钢筋班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本案韩光荣的劳务报酬应当直接由***承担。3、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工资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等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钢筋班组的承包人,与工人韩光荣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鸿盛公司之间系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因为***与鸿盛公司签订的是内部转包协议,仍挂靠鸿盛公司的名义分包给***,被上诉人鸿盛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当由***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韩光荣劳务费用承担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案件款返还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是我雇佣的外围管理协调人员,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鸿盛公司辩称,1、***虽然与鸿盛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协议,但根据鸿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承包人王天豪在一审时的当庭陈述、***在一审时的当庭陈述都可以证明***与***、王天豪等人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责任。2、***与***之间费用是否结清,是***向***追偿问题,不影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是实际施工人,一审中鸿盛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和王天豪当庭的陈述,2022年2月16日(2022)豫0105民初2309号庭审中证人张某证人证言证明***、***和王天豪是实际施工人且是合伙关系,张某系***、***和王天豪的商务负责人,证人魏某也证明***、***和王天豪是实际施工人且是合伙关系。应该由***、***和王天豪承担本案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王天豪辩称,本案纠纷和我没关系,我没有参与案涉项目,不应该由我来承担任何责任。
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9025.85元;二、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以99025.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为20.89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负责金水区市民文化公园项目建安工程的施工管理,代表公司履行甲方(安阳鸿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义务。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安全、拖欠民工工资、各类建筑材料、设备费及各种租赁费和司法诉讼罚款等费用时,乙方(***)自愿以本人的房产会其他资产提供保证,对以上费用承担偿还责任,期限为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竣工后向后拖延两年至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止。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经济及财产纠纷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无论该项目出现任何问题,承诺人保证不拖欠下属班组及农民工工资和设备机具费用,承诺人完全同意按照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无论承诺人是否是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人,均同意按照本承诺履行,且签字、按印。
被告王天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无论该项目出现任何问题,承诺人保证不拖欠下属班组及农民工工资和设备机具费用,承诺人完全同意按照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无论承诺人是否是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人,均同意按照本承诺履行,且签字、按印。
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8390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韩光荣与鸿盛公司劳务纠纷,判决鸿盛公司给付案外人韩光荣劳务费及违约金共计94000。后鸿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终138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1月8日,就上述两份判决书,案外人韩光荣与鸿盛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鸿盛公司将劳务款94000元及违约金3970.85元、诉讼费1055元,共计99025.85元支付到案外人韩光荣账户,双方就郑州金水区文化公园项目再无任何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了由被告***对外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与原告公司无关。且***、王天豪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表述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且***在承诺书、工程质量保证书、工作联系单等材料中,均签字按印,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天豪、***给付代为支付的款项99025.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款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以9902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天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鸿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款项99025.85元及利息(利息以9902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鸿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王天豪、***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上诉人***与鸿盛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但实质是上诉人***借用鸿盛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项目的承包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合同关系,鸿盛公司也是依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行使本案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应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鸿盛公司向韩光荣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劳务费99025.85元,该款项是鸿盛公司因案涉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无效而产生的一项损失,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该损失应由借用资质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其系代表鸿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综合本案证据,足以印证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天豪,其向鸿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鸿盛公司履行责任,且一审判决王天豪承担本案责任,王天豪也没有提起上诉,故王天豪应按照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人***上诉涉及的与***的纠纷,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负担1138元,上诉人***负担1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华
书 记 员  高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