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467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日,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6659909771。
法定代表人:李万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区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梦瑶,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劳务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盛劳务公司代理人李岩、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代理人蔡梦瑶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盛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6382元,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在所应付鸿盛劳务公司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建筑业主,2019年,被告中建七局公司在西峡县东南角承建“西峡建业公园里”施工任务,被告鸿盛劳务公司在中建七局公司承建的范围内承包部分建筑项目。原告**经人介绍与鸿盛劳务公司项目经理李文斌联系做建筑施工劳务。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一份书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工程概况、劳务承包方式与范围、工期质量安全以及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并达成合意,双方均予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若干工人,按照鸿盛劳务公司的施工图纸规格、数量质量要求和工期等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后,被告鸿盛劳务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其仍下欠136382元至今未付。被告鸿盛劳务公司所承包施工项目系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总承建及管理,相应中建七局公司对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鸿盛劳务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其将5、6、8、10号楼劳务分包给鸿盛劳务公司,被告鸿盛劳务公司又将5、6、8、10号楼劳务转包给案外人李文斌,李文斌把5、6号楼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李文斌与原告已经结算并付清了全部款项,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鸿盛劳务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未与鸿盛劳务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亦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鸿盛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李文斌,已将劳务款全部支付给李文斌;李文斌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了该事实。3.关于工程款,据李文斌陈述,其与原告协商的单价是95/平方米,中建七局一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5、6号楼工程量为9204.57平方米,劳务费用应为874434.15元,李文斌已经支付85万元,另因维修文明施工,代付材料款和原告未施工部分共计126537元,该部分应从原告的劳务费用中扣除,故李文斌已超付10万余元;4.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被告鸿盛劳务公司并未授权人员与其签订,该合同书上公司亦未盖章,鸿盛劳务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建七局公司辩称,西峡县建业公园里项目是中建七局一公司承接的项目,并非是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中建七局一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及承接资质,可自主承接项目。中建七局一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因此被告中建七局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依法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将西峡建业公园里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建七局一公司,中建七局一公司将该工程5、6、8、10号楼劳务分包给被告鸿盛劳务公司,后鸿盛劳务公司将上述劳务转包给案外人李文斌。2019年4月李文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将西峡建业公园里5号、6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按期完工后已交付使用。
另查,1.庭审中原告自认李文斌是老板,全权负责,并由李文斌发放或安排他人给原告发放劳务费共计85万元。
2.网络庭审中,本庭核实李文斌身份并经原告确认后,李文斌当庭陈述:其并非鸿盛劳务公司的员工,与被告鸿盛劳务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涉案项目是李文斌从鸿盛劳务公司处转包的,原告取得的85万元劳务费是李文斌支付。鸿盛劳务公司与李文斌之间劳务费已经清结完毕。
3.中建七局一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带领工人在西峡建业公园里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认为其劳务费未全部得偿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一方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中建七局一公司将西峡建业公园里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鸿盛劳务公司,被告鸿盛劳务公司将该劳务转包给李文斌,李文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将其承包的西峡建业公园里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毕后,由李文斌向其支付了劳务费85万元,即被告鸿盛劳务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称其是与被告鸿盛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仅有李文斌签字,李文斌并非鸿盛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未得到鸿盛劳务公司授权,同时该份合同上鸿盛劳务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鸿盛劳务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案涉项目系中建七局一公司总承包,中建七局一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起诉中建七局公司系主体错误。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娜
书 记 员 申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