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