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2107号
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商都路检察院配楼四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42513964G。
法定代表人:郭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平,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
被告:武汉融创臻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C617Y。
法定代表人:张铁丰。
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融创臻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被告武汉融创臻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但是该公司并未在该地实际办公,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3层(3)室,属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