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河南省壹加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502执20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东风路**。
负责人:张丽群。
被执行人河南省壹加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高敬尧。
被执行人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秋口村107国道南侧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敦好林。
被执行人敦好林,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执行人高敬尧,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王海龙,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王宝英,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高宏明,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省壹加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敦好林、王海龙、高敬尧、王宝英、高宏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2017)安飞证经字第884号公证书、(2020)豫安龙证执字第7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省壹加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敦好林、王海龙、高敬尧、王宝英、高宏明偿还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因河南省壹加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敦好林、王海龙、高敬尧、王宝英、高宏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壹加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敦好林、王海龙、高敬尧、王宝英、高宏明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
查明被执行人高宏明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安阳市××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家园××楼××单元××东××、西户房产两套,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查明被执行人高敬尧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安阳市××路街道办事处××广厦××区××楼××号房××套、河南省××北关区××街道办事处××书香××单元××层××、××层××房产两套,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查明被执行人王宝英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大街街道办事处××大道××小区××楼××单元××号房××套,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查明被执行人王宝英名下有位于河南省安阳市××街道办事处××书香××楼××单元××号房××套、××楼××单元××层××号房××套、××楼××单元××层××号房××套、××楼××单元××层××号房××套,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有两千五百五十五万三千元股权,已予以冻结。
查明被执行人王海龙下有豫E×××**号桑塔纳牌车一辆、豫E×××**号思域牌车一辆、豫E×××**号大众牌车一辆,均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壹加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敦好林、王海龙、高敬尧、王宝英、高宏明平、刘超、刘长福、刘爱珍、刘姣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安阳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王廷印
审判员 韩凤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