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高宏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冶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府前街。
负责人:张安康,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秋口村107国道南侧(安阳市宏锦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敦好林。
原审被告:高宏明,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高宏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冶支行、原审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宏明、高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20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借贷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变更为安阳市××铜冶镇,系殷都区境内,故本案应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指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向原审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冶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原告住所地在铜冶镇,位于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巩志芳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