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3413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安,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秋口村107国道南侧阳市宏锦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敦好林。
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高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林,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高敬尧,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敦好林,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高宏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高宏明,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都农商银行)与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被告***、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广厦房地产公司)、被告高敬尧、被告敦好林、被告高宏涛、被告高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商都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唐成安、被告安阳广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高敬尧、敦好林、高宏明、高宏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和逾期期间的罚息;2.判令被告***、安阳广厦房地产公司、高敬尧、敦好林、高宏涛、高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2019年8月31日到期,由***、安阳广厦房地产公司、高敬尧、敦好林、高宏涛、高宏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26107.4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广厦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为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不太清楚,如果计算正确,答辩人没有异议,如果计算有误,答辩人保留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权利。
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被告***、被告高敬尧、被告敦好林、被告高宏涛、被告高宏明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利息清单、结息明细、保证合同、保全裁定、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安阳广厦房地产公司、高敬尧、敦好林、高宏涛、高宏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与安阳商都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向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提供150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螺纹钢。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104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安阳广厦房地产公司、高敬尧、敦好林、高宏涛、高宏明与安阳商都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8月31日,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向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利率9.1042‰。借款后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共计946107.4元,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安阳商都农商银行要求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所欠利息和罚息,并对保证人提出相应的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阳商都农商银行与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安阳广厦房地产公司、高敬尧、敦好林、高宏涛、高宏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安阳商都农商银行已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安阳广厦房地产公司、高敬尧、敦好林、高宏涛、高宏明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安阳广厦房地产公司、高敬尧、敦好林、高宏涛、高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广厦房地产公司、高敬尧、敦好林、高宏涛、高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追偿。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公司、***、高敬尧、敦好林、高宏涛、高宏明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罚息946107.4元);
二、被告***、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敬尧、被告敦好林、被告高宏涛、被告高宏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39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396.25元,由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敬尧、被告敦好林、被告高宏涛、被告高宏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