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3383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高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483731E。
负责人:王冬冬,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该行资产管理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该行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秋口村107国道南侧(安阳市宏锦钢材市场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3502186。
法定代表人:敦好林。
被告: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6号广夏房地产办公楼6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3MA40LK3J84。
法定代表人:崔志林。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与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8年3月30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和逾期期间的罚息(截至2021年5月20日应缴利息704,528.50元、已缴利息126,956.01元、欠缴利息577,572.49元,本息合计2,557,572.49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98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9.1042‰,定于2021年3月30日到期归还,约定由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现有借款本金余额1,980,000元及下欠利息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与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借款人: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壹佰玖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进钢材,还款来源:全部收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记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104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2018年3月30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与被告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对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在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佰玖拾捌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980,000元,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好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借款借据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1042‰。借款后,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利息126,956.01元,尚欠原告本金1,9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受托支付协议、股东会决议、放款凭证、利息清单、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各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与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借款本金1,9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9.1042‰计算;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照月利率13.6563‰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126,956.01元);
二、被告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安阳冉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1元,减半收取计13630.5元,由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阳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