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申2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磊,系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一审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敦好林。
一审被告:高宏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一审被告:郭宁,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一审被告:王海龙,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一审被告:高宏明,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一审被告:刘雅琪,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一审被告:张高忠,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一审被告:丁海燕,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一审被告:敦好林,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一审被告:刘春翔,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一审被告:李慧敏,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一审被告:高敬尧,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一审被告:安阳市宏锦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平。
一审被告:王庆平,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一审被告:孙国庆,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担保公司)、**及一审被告安阳市宏明伟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宏锦钢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高宏涛、郭宁、王海龙、高宏明、刘雅琪、张高忠、丁海燕、敦好林、刘春翔、李慧敏、高敬尧、王庆平、孙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申请人与**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申请人与**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实际还款情况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偿还代偿款,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证据系伪造,但其未能提交足够信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刘向科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