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9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省内黄县兰**路**段(梁庄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凯,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住河**省濮阳县县。系***表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海,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河**省濮阳县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住所地河**省安阳市**关区中华路**段彰德人家小区**墙外**层临街楼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恬,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月,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俊军,男,1957年7月5日出生,住河**省濮阳市濮阳市。
上诉人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同海、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75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凌燕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