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兰前路南段(梁庄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勇,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7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安员之间关于浩创领秀城三期3号楼的工程进行结算,三方之间的账务已经全部结清。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申安员之间才出具了2014年12月24日的结算证明。该证明自愿、合法、有效。同时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从2014年12月24日至今已经超过了1年的时效,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2、三方之间已经结账,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劳务费46436.35元没有事实根据。至于面积差491.39平方米,上诉人也没有得到上述款项。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2014年12月24日的结算证明没有对工程进行实际测量,也没有经建设职能部门进行测算,该证明虽载明结算面积为13602平方米,但保留了“经正规部门结算有异议时另议”的权利,施工合同载明的案涉的3#楼工程面积为14891.81平方米,图纸载明的面积为14093.39平方米,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经正规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测算后确定的具体面积数字,且认可工程不存在变更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图纸载明的面积14093.39平方米进行裁判并无不当。2、关于2014年12月24日的证明是否应当撤销问题。答辩人在施工前并不知道案涉工程的具体面积,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揽合同》中也没有载明具体面积,《浩创领秀广场一期2#、3#、5#二次结构工程》合同是经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原件并经当庭质证后才给予真实性认定的,且本案裁判的依据并非合同上的数字,而是施工图纸上的数字,一审法院撤销2014年12月24日的证明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4年12月24日由被告***书写的、原告及案外人申安员共同签字的证明;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费222219.5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请52200元及追加兴达公司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费共计274419.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案外人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兴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浩创领秀广场一期2#、3#、5#二次结构工程合同》,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将浩创领秀广场一期2#、3#、5#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兴达公司,双方均签名盖章,被告***在乙方被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名。2013年7月20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及案外人申安员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揽合同》,案外人申安员和原告***承揽了浩创领秀广场三期3#二次结构建筑施工分项工程,双方约定承揽工程建筑面积按图纸计算,遇有工程变更按变更后的实际工作面积计算;承揽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或实际乙方工作面积的每平方93元结算,双方还对工期、质量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案外人申安员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原告***、案外人申安员与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面积为13602平方米,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94.5元,被告***将结算款项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4日,原告***、案外人申安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浩创领秀广场三期3#楼二次结构和内外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遗留问题与浩创公司及***无任何关系,原告***、案外人申安员均在证明上签名按印,同时,该证明上又注明“结帐是按浩创成本部提供的数据结算,如果面积通过正规部门结算有异议时另议”。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称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有变更。案外人申安员出具证明不参加诉讼,裁判后果与其无关。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案外人申安员于2014年12月24日签字的证明应予以撤销,向法庭提供合同一份、诉请撤销“证明”效力的依据及诉请数额计算依据清单一份,认为按照原告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浩创领秀广场一期2#、3#、5#二次结构工程合同》中载明3#楼的建筑面积是14891.81平方米,所做的实际工程劳务工程面积与结算的面积13602平方米存在重大误差,结算显失公平,且庭审中称原告在证明上签字行为系被胁迫所为,但被告***不认可,辩称三方之间的结算是自愿、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称系胁迫签字不属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证明上签字是受胁迫所为。后法庭依职权到发包方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浩创领秀广场3#楼的建筑设计说明图纸说明中总建筑面积(不含阳台面积)为14093.39平方米,原告质证后认为该面积是客观的,但未包含阳台和花园面积1036.44平方米,以上面积合计为15129.83平方米,原告诉请的面积未超过上述面积,被告***应知道图纸载明的14093.39平方米并应按该数额进行结算,因双方按13602平方米进行结账时没有实际丈量,且保留面积差修订权利,故应当以图纸载明的数字为准;对于原告请求会议纪要上支付给被告***合同外的工程347000元的数额应酌情支持;被告***质证后辩称对图纸上的面积不知情,浩创公司与其结账是按照13602平方米结算的,因此其与***结算也是按照13602平方米结账的;被告兴达公司质证后辩称图纸上的面积及结算与其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兴达公司辩称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了《浩创领秀广场一期2#、3#、5#二次结构工程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兴达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并申请对该合同上兴达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兴达公司的申请,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有鉴定质格的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上海东南{2019}文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浩创领秀广场一期2#、3#、5#二次结构工程合同》第13页上乙方处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1、样本印文2的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揽合同》,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原告***、案外人申安员与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面积为13602平方米,原告***、案外人申安员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遗留问题与浩创公司及***无任何关系,但该证明上又注明结帐是按浩创成本部提供的数据结算,如果面积通过正规部门结算有异议时另议。后原告***根据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浩创领秀广场一期2#、3#、5#二次结构工程合同》中载明3#楼的建筑面积是14891.81平方米,所做的实际工程劳务工程面积与结算的面积13602平方米存在重大误差,结算显失公平,且在庭审中称原告在证明上签字行为系被胁迫所为,2014年12月24日的证明应予以撤销,并向法庭提供诉请撤销“证明”效力的依据及诉请数额计算依据清单一份,被告***不认可,并辩称原告请求撤销证明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法院认为,原告***、案外人申安员与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工程结算面积为13602平方米,被告***提供的证明上注明结帐是按浩创成本部提供的数据结算,如果面积通过正规部门结算有异议时另议,可以证明双方结算的面积13602平方米并非最终施工面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揽工程建筑面积按图纸计算,遇有工程变更按变更后的实际工作面积计算,结算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或实际乙方工作面积计算,因原告及被告***均没有称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有变更,也未称结算面积13602平方米是双方实际测量的面积,故按照《分项工程承揽合同》的约定,结算面积应按浩创领秀广场3#楼的建筑设计说明图纸中总建筑面积结算14093.39平方米符合双方约定,对于原告所称的阳台和花园面积1036.44平方米,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花园工程是其施工及阳台面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证明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上注明结帐是按浩创成本部提供的数据结算,如果面积通过正规部门结算有异议时另议,且原告在起诉前并不知道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浩创领秀广场一期2#、3#、5#二次结构工程合同》中注明的3#楼的建筑面积与双方结算的面积有误差,原告在知道有误差后有异议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诉请数额准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和浩创领秀广场3#楼的建筑设计说明图纸载明的总建筑面积,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与原告***应按建筑设计说明图纸中的面积14093.39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双方按面积13602平方米结算,误差面积491.39平方米,结合双方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为94.5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491.39平方米×94.5元=46436.35元,据此结合2014年12月24日的证明上注明的“面积通过正规部门结算有异议时另议”内容,原告诉请撤销2014年12月24日由被告***书写的、原告及案外人申安员共同签字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兴达公司不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有鉴定质格的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浩创领秀广场一期2#、3#、5#二次结构工程合同》第13页上乙方处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1、样本印文2的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原告诉请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责任因缺乏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撤销2014年12月24日由被告***书写的、原告及案外人申安员共同签字的证明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增加的52200元因原告未缴纳相应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年12月24日由原告及案外人申安员共同签字的证明;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费人民币46436.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3元,原告***负担3672元,被告***负担9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结算证明注明如果面积通过正规部门结算有异议时另议,可证实双方结算面积13602平方米并非最终施工面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项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承揽工程建筑面积按图纸计算,且双方均未主张案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有变更,一审认定双方应按照图纸面积14093.39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面积差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知道施工面积有误差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