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755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安阳市**关区中华路**彰德人家小区墙外**层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住址内黄县城建设路**段**侧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凤卿。
委托代理人郭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树龙,男,1979年9月20日,住濮阳县,住濮阳县。
被告孙俊军,男,汉族,1957年7,住濮阳市,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付晓冉,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郭树龙、孙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开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青,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龙,被告孙俊军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付晓冉,被告郭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开祥公司、兴达公司的代表郭树龙委托孙俊军让原告给华中师范大学濮阳附中供应钢材,被告郭树龙想赊欠,原告不同意,被告孙俊军为上述款项担保,原告就同意被告郭树龙赊欠。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欠钢材款661464.06元,按合同约定一个月内结清,30日内未结清按日每吨5元付给供方违约金,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甲方华中师范大学濮阳附中没有给他们拨款为由拖至现在,至今未付分文,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祥公司、兴达公司、郭树龙、孙俊军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661464.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每吨5元计算至全部钢材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开祥公司辩称,被告开祥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郭树龙个人签订的,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开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但该款应由郭树龙个人支付,与兴达公司无关。
被告郭树龙辩称,欠货款数额属实,但暂无支付能力。
被告孙俊军辩称,被告孙俊军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俊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开祥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开祥公司将位于濮阳市黄河西路南华中师范大学濮阳市附属中学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兴达公司,分包范围为经图审办审定的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乙方自备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完成劳务作业和建设单位委托乙方购买的主要材料以及为计价材。人工费、机械费和建设单位委托乙方购买材料款均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内,在合同实施期间按有关规定变化而调整变动。建设单位委托乙方购买的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计算标准,施工中所用各种材料或设备必须按建设单位提出的品牌质量要求提供样品及相关的计算资料,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由乙方采购,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检验其规格、标准、质量完全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并能满足工程需要时方能使用。被告开祥公司向法庭提交兴达公司对郭树龙的授权书及兴达公司的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华中师范大学濮阳附属中学项目劳务合同中所有的劳务费及代购材料费,同意贵公司转往郭树龙,如因此出现的任何经济及人工工资纠纷均有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树龙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树龙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数量约200吨,金额约40万元,按实际销货清单重量金额为准计算。交货地点: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供方送货至需方场地。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工地,最长30日内一次性现金或银行转账到***卡结清。担保人孙俊军。如30日内未能结清,按日每吨5元给付原告违约金。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借据,协商不成到濮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到华龙区法院裁决。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树龙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树龙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数量约300吨,金额约60万元,按实际销货清单重量金额为准计算。交货地点:合同生效后,按每批计划的报价单双方签字后有货的一周内供方送货至需方场地,没货的通知需方另想办法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工地,最长30日内一次性现金或银行转账到***卡结清。担保人孙俊军。如30日内未能结清,按日每吨5元给付原告违约金。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借据,协商不成到濮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到华龙区法院裁决。原告当庭出具四份销货清单,2015年12月31日的销货清单中供货吨数为94.23吨,金额为196101.26元,2016年1月1日两份销货清单,其中一份清单中的供货吨数为53.009吨,仅为为113566.08元,另一份清单中的供货吨数为117.947吨,数额为253268.72元。2016年1月10日的销货清档中的吨数为44.99吨,金额为98528.1元。被告郭树龙在每份销货清单中签字,原告***在供货单位处签字。上述金额共计661464.16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8日分别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各一份,其中一份录音资料只有一个人的声音,另一份录音资料大部分音频无法打开,三份可以打开的音频资料无原告***向被告孙俊军催要钢材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郭树龙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被告郭树龙给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的总数额为661464.16元,被告郭树龙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应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树龙支付货款66146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郭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查,被告兴达公司承包华中师范大学濮阳市附属中学建筑安装工程,被告郭树龙对外以兴达公司的身份在工地施工,与原告郭树龙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华中师范大学濮阳附属中学的建设,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郭树龙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兴达公司,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被告兴达公司对被告开祥公司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华中师范大学濮阳附属中学项目劳务合同中所有的劳务费及代购材料费,同意贵公司转往郭树龙,如因此出现的任何经济及人工工资纠纷均有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被告郭树龙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兴达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开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查,被告兴达公司并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开祥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俊军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查,被告孙俊军在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货到需方工地,最长30日内一次性现金或银行转账到***卡结清货款,销货清单中的日期及货到需方工地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8日分别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各一份,其中一份录音资料只有一个人的声音,无法核实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另一份录音资料无原告向被告孙俊军催要本案钢材款的内容,且该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应免除被告孙俊军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每吨5元给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按月息20‰计算。因供货清单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合同约定“如30日内未能结清,按日每吨5元给付原告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树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61464.0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孙俊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被告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孟迎春
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