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永杰,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内黄县二安乡*庄村。
负责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兴达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项目经理部和安阳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项目经理部将其标段的片石砌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的合伙人***带领***等人具体从事施工工作。2013年1月22日,***、***二人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全部工程款按303300元计算,由***一次性支付给***后,***不得再阻挠项目部正常工作。2013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221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全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未得到原告***认可,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经理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片石砌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项目经理部支付劳动报酬22100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安阳兴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项目经理部的辩称意见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2100元;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1、我已经按照和***的协议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至2012年元月没有在案涉工地上打工。3、我和***不是合伙关系,***是从我这里单包工,工资由其支付。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拖欠的工资应当支付,原审判决正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只约束合伙人,对我们没有约束力,***称我们没有在工地上打工不是事实,要求维持原判。
***称,我和***是合伙关系,他负责账目算账,我负责工地施工。***没有给我工钱,我也无法给工人。2013年的协议是给的2012年的钱,原告起诉的是2011年的工钱。
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和***2013年1月22日的协议书和***得的收款条,以证明***已经将工程款303300给付了***。2、***、***,***的书面证明、***和***的对话录音、施工记录。***到庭作证,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工地打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打工,且没有足额拿取劳动报酬,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自述和***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应当认定。***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就没有在工地打工,其提供的***、***,***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没有到庭,不予采信。***和***的对话录音效果差,听不清具体内容,且该证据的效力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供的施工记录不完整,仅仅记载了6月和8月的部分工作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工地打工。证人***称在工地上打工的人员没有被上诉人,但是***提供的施工记录上清楚的记载着***在工地上有工作的记录,由此可以看出***的证言不真实,不予采信。关于***和***是否合伙,在本院调查中,***(***和***协议的签证人)到庭证明***和***是合伙关系,且在2013年1月22日的协议中记载着***和***是合伙关系,***虽然否认其与***是合伙关系,但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对合伙关系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照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均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